# 第十三章 金融工具：金融工具与金融工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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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金融工具：金融工具与金融工具准则

金融工具相关准则适用于遵循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编报财务报表的所有主体。也就是说，几项准则对适用的主体类型并没有例外，无论是上市还是非上市公司、金融或非金融机构。但是，这几项准则并非适用于主体的所有金融工具，比如保险合同满足金融工具定义，但不适用金融工具相关准则。相反，某些并未满足金融工

具定义的非金融项目合同，特别是某些商品合同，与金融工具具有类似特征，则被纳入金融工具相关准则范围内。

## 一、对子公司、联营和合营及类似投资

投资方与子公司、联营和合营之间的投资安排，实质上也满足金融工具（即权益工具）的定义，但是，此类金融工具核算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合营安排、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合并等准则，并不适用金融工具相关准则，但是，其中某些特定投资的列报和披露也适用金融工具相关准则，具体如下：

（1）
《企业会计准则第
41
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以下简称“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要求企业对子公司、合营安排和联营企业的投资按照该准则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但是，如果涉及与在子公司、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联系的衍生工具的，该衍生工具的列报适用金融工具相关准则。

（2）
《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企业对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子公司不予合并，并且对这类其他子公司的投资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性主体对于为其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子公司的投资的核算，适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和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

（3）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核算该类投资，则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和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

对于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其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和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

（4）
企业在结构化主体（包括纳入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适用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但企业对结构化主体不实施控制或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和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

另外，在合同安排准则发布之前，是否可以将所持有的联营或共同控制主体的部分投资单独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工具，并未明确。该准则发布后，该问题得到明确：当主体拥有一项联营中的投资，该投资的一部分通过风险投资机构，或共同基金，信托投资及类似主体，包括投资连结保险基金间接持有，则该主体可选择遵循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对联营中的该部分投资进行计量，无论共同基金，信托投资及类似主体，包括投资连结保险基金是否对该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如果主体作出该选择，则该主体应当采用权益法对未通过风险投资机构，或共同基金，信托投资及类似主体，包括投资连结保险基金间接持有的其余联营中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 二、贷款承诺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将贷款承诺描述为：在预先设定的条款和条件下提供贷款的固定承诺。此类承诺常见于个人以住宅抵押贷款或其他法人主体的额度贷款中。

尽管贷款承诺满足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但是，实务中，大部分的贷款承诺不属于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范围。然而，以下贷款承诺属于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范围：

（1）
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如果相关风险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管理的，或者此类指定能够消除会计处理的不匹配，则指定是适当的）；

（2）
承诺能够以净现金或者交付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进行结算；以及

（3）
此类承诺与主体最近的过去经验中出售过的，由贷款承诺产生的资产属于同一类别。

此外，以低于市场利率提供的贷款承诺也属于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范围。此类承诺采用与其他金融负债不同的计量方法：以公

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后续按摊余成本摊销计入损益。采用该方法的原因是，产生于此类承诺的负债可能不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因为通常没有可收取的现金对价。

金融工具相关准则中对“净结算（net settlement）”的相关指引很少。固定利率的贷款承诺，赋予借款方以明确的现金金额结算合同价值的权利，属于净结算。但是，分步骤支付的贷款不属于净结算，比如，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的贷款，是按工程建造的完工程度分步骤偿还的。

实务中，大部分贷款承诺可能通过双方的重新谈判变为净结算。但是需要关注的是合同一方是否具有净结算的现实能力，即考虑的是合同条款本身，或者根据市场管理是否允许净结算。

## 三、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因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负债的计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核算和列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

——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6 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准则）规范。因此，保险合同的列报不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

对于保险合同中嵌入的、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予以分拆后单独核算的衍生工具，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进行核算，其列报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如果保险合同中嵌入的衍生工具本身就是一项保险合同，则该嵌入衍生工具的核算和列报适用相关保险合同准则。

## 四、股份支付

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安排虽然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股份支付安排的核算和列报单独由股份支付准则规范。因此，有关股份支付安排的列报不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

对于股份支付安排中涉及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如果该
合同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而且企业不是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旨在收取或交 付非金融项目而持有，则该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合同的列报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对于股份支付安排中涉及企业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库存股的，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适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

## 五、购买或出售非金融项目的合同

一般，买卖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不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如实务中某些商品期货买卖合同，黄金、白银租赁合同等，因为合同并未形成任何一方收取、交付或交换金融资产的现时权利或义务。但是，很多此类合同以标准化形式在有序市场中进行交易，就像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一样。实质上，商品期货合同通常是被“平仓”，而不是出售。此类可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结算的合同，产生了一项金融工具。但是，应当综合具体情况分析，此类合同是否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可以视为金融工具处理的买卖非金融项目合同，需要满足的两个核心条件是：（1）该合同可以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

（2）该合同并非根据主体的预期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以获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为目的而签订并继续持有，即并非一项“正常”的购买或出售。

## （一）“净结算”的合同

可以“净结算”的购买或出售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包括：

（1）
合同条款允许任何一方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以交换金融工具方式结算；

（2）
合同虽未明确允许任何一方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以交换金融工具方式结算，但主体对于类似合同具有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以交换金融工具方式结算的实务惯例（无论是与同一交易对方签订互抵合同，或于合同履行或失效前出售合同）；

（3）
在同类合同中，主体具有交割标的商品，但在短期内又将其出售的惯例，目的是从商品的短期价格变动或销售商品毛利中赚取利润；以及

（4）
作为合同标的的非金融项目易于转换为现金。金融工具相关准则并未详细解释何为“易于转换为现金”，一般理解，非现金项目是高度标准化、可替代的，并且存在活跃市场中的现货挂牌价格，该活跃市场能够在不显著影响价格的情况下消化主体所持有的全部数量，则该非现金项目是易于转换为现金的。是否存在非金融项目的活跃市场，还要考虑其质量、地理位置或规格重量等特征。

（一）“正常”出售和购买

在非金融项目买卖合同中，如果主体根据其预期的买卖政策和习惯（“正常”出售或购买），以收取或交付该非金融项目的目的，继续涉入或持有，则此类买卖合同不属于金融工具相关准则的范围。满足正常购买或出售的合同，包括两个主要特征：

（1）
继续涉入；

（2）
持续持有。

判断一项合同的实质是属于正常的商品购买或出售，还是一项金额工具，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建立了一项收取、交付或交换金融资产的现时权利或义务。即，金融工具是在合同签订时即产生了一项具有明确对象，且在未来某一日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现时权利或义务。而正常的商品购买或出售，是以获得该商品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为目的，所获得的商品，还需要企业通过加工、营销等经营活动才能出售，且出售对象并未明确，因此，并未产生收取或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现时权利或义务。

案例：确定一项铜期货合同是否属于金融工具相关准则的范围

XYZ
公司涉入一项以固定价格购买 1000kg
铜的远期合同。合同允许 XYZ 公司在 12 个月后交割铜产品实物，或者以铜公允价值的变动为基础，支付或收取现金净结算。

该合同包含了一项衍生工具，因为它没有初始净投资，合同是基于铜价格，并且将在未来结算。但是，如果 XYZ
公司意图对该合同进行实物交割结算，并且，历史上未以现金对同类合同进行净结算，或

者，虽然对铜产品执行交割，但在短期内又出于铜产品短期价格变动将其卖出，以赚取利润，那么，该合同作为待执行合同处理，而不是衍生工具。

1.
同类合同的净结算

如果合同条款未明确约定可以采用净结算，但是，主体有对同类合同净结算的惯例，那么，该合同应被视为能够采用净结算。净结算可以是涉入另一项与合同对方的抵销合同，也可以是在合同执行前将其出售。此时，合同不属于“正常”买卖合同或“自用”合同，应按金融工具相关准则处理。

准则并未明确何种程度的必要过去惯例才能证明主体可以按净
结算合同处理。但是，不是任何过去未按净结算处理的历史，都证明主体不能按净结算处理。比如，由于行业原因，主体被迫大幅低价交割合同产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事项进行判断。

对于“同类合同”的认定，准则也未明确。一般，应当考虑的是其商业目的是否属于“同类”，即，是用于投机交易还是为实物供应，而不仅仅考虑合同条款。

2.
电力及类似“终端用户”合同

确定金融工具相关准则是否适用于向“终端用户”，如零售客户，出售非金融项目（如电力或天然气）的合同，是一个特殊问题。对于供应商来说，非金融项目通常是易于转换为现金的。因此，此类供应合同似乎可能被认为是可以净结算的合同。

此外，终端用户合同中，客户可以按其需要以市价购买足够的非金融项目，也就是说，供应商没有控制交易是否发生的合同性权利。因此，在供应商的角度，此类合同可以视为一项卖出期权，不满足正常出售或购买的豁免。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属于一项金融工具：

（1）
非金融项目对于客户是必需品；

（2）
客户没有可以将非金融项目再出售的市场；

（3）
客户很难储存一定数量的非金融项目；以及

（4）
在一定时期内，供应商是非金融项目的唯一卖方。

在上述情况下，合同内的明显期权在经济理性下是不会被零售客户执行的。客户将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购买，无论该数量是有利还是不利的，并且没有将超额购买的部分再出售的现实能力。对于供应商，此类合同与市场价格相比，有可能是正价格也可能是负价格，这样，就排除了期权的一个关键特征，即，对于持有方（客户）仅有正价格，而对于授予方（供应商）仅有负价格。因此，此类情况下，此类合同不应作为卖出期权处理。

终端用户合同也可能属于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范围，此时，供应商有能力在短时间内涨价。同样的，客户也能够取消合同而免受
损失，并更换另一家供应商。这些特征很可能消除合同相关的公允价值。

仅有很少数的能源供应商会将此类合同视为适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并按期权进行会计处理。在很多情况下，此类终端用户合同是不能净结算的，因此不适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但是，一般理解，供应商在可以将非金融项目变卖为现金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将其视为可以净结算的合同。这是因为，合同对方并没有将非金融项目（以及合同）变卖为现金的能力。以此可推导出一个重要原理：如果合同中的一方不能将合同相关的非金融项目变卖为现金，则该合同不属于可以净结算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