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13-13 合伙企业未分配收益确认递延所得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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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背景

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C合伙企业），B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认缴1万元。C合伙企业主要目的是投资D公司股权项目，A公司合并C合伙企业。D公司拟上市，2x17年引入战略投资者募集资金，其中C合伙企业投资10亿元。2x19年度，D公司出具分红决议拟对C合伙企业分配股利1亿元，C合伙企业单体确认应收股利、投资收益1亿元。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题：A公司单体层面及合并报表层面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一）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二）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

## 三、案例解析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人分别纳税主要是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没有从实质上与合伙人的财产完全分离，不能完全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先分”的“分”指的是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实际的利润分配。不论合伙企业是否作出利润分配的决定，只要合伙企业有利润，都需将应纳税所得额“分摊”到合伙人，其中法人合伙人将分摊给自己的部分在填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作为调节项体现出来，相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例中，A公司是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C合伙企业应按“先分后税”原则，对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分配原则分配，将应分配给A公司的部分，由A公司做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工作。A公司间接持有孙公司D的股权，其直接投资对象为C合伙企业，而C合伙企业并非免税条件中规定的居民企业，所以，A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包含在C合伙企业中按比例享有的应纳税所得额，不适用免税政策。

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相关规定，A公司持有合伙份额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账面价值是按照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结果，不体现合伙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计税基础需要在成本法核算基础上，根据合伙企业当期实现的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因此，A公司应在分摊应纳税所得额时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等到合伙份额转让或者C合伙企业分回利润时予以转回。

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A公司已将C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未受到“先分后税”原则的影响，因此，需要将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冲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