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6-08 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补贴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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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即现销价格）确定交易价格。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与客户支付相关款项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并不足以表明合同包含重大融资成分，如果合同承诺的对价金额与现销价格之间的差额是由于向客户或企业提供融资利益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的，且这一差额与产生该差额的原因是相称的，则该合同并没有包含重大融资成分。

##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主要从事光伏发电业务。2x19年1月，A公司建成一座光伏电站，并取得上网发电许可。A公司与当地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开始并网发电。A公司的发电收入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从当地电网公司取得的上网电费，另一部分是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补贴款。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补贴款通常在发电企业取得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登记批准或纳入补助项目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后，才会由国家相关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至购电人，再由购电人支付给发电企业。发电企业申请目录的时间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

A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和历史经验，可以合理估计其能够取得目录的登记批准。但是，由于申请目录的企业较多，且审批流程较为繁琐，A公司预计将于2x21年1月才能取得目录审批，进而取得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补贴款。

问题：A公司取得的上网电价补贴收入中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

##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进一步指出：“当企业将商品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的时间与客户实际付款的时间不一致时，如企业以赊销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要求客户支付预付款等，如果各方以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隐含的方式）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客户或企业就转让商品的交易提供了重大融资利益，则合同中即包含了重大融资成分，企业在确定交易价格时，应当对已承诺的对价金额作出调整，以剔除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与客户支付相关款项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并不足以表明合同包含重大融资成分。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与客户支付相关款项之间虽然存在时间间隔，但两者之间的合同没有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情形有：一是客户就商品支付了预付款，且可以自行决定这些商品的转让时间。二是客户承诺支付的对价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可变的，该对价金额或付款时间取决于某一未来事项是否发生，且该事项实质上不受客户或企业控制。三是合同承诺的对价金额与现销价格之间的差额是由于向客户或企业提供融资利益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的，且这一差额与产生该差额的原因是相称的。”

## 三、案例解析

A公司并网发电之后，确认发电收入。A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和历史经验，可以合理估计其能够取得目录的登记批准，并取得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款，因此，A公司将该补贴计入交易价格。A公司预计于2x21年1月才能取得目录审批，并取得补贴款。虽然A公司确认收入的时间和取得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款的时间间隔超过一年，但是其主要原因是国家有关部门需要履行相关的审批登记程序，且该时间间隔是履行上述程序所需经历的必要时间，其性质上并非为国家有关部门提供融资利益。因此，在本案例中，更倾向认为A公司因发电取得的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款不存在重大融资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