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3-2 系统集成业务提供整套解决方案的收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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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2

系统集成业务提供整套解决方案的收入确认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战略的确立和实施，集成先进制造技术、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的智能制造设备成为当前制造业企业的创新升级方向。大型智能制造设备通常需要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定制、开发、生产和部署，需要花费较长一段时间才能完成。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下，对智能制造设备相关业务如何确认收入是行业关注的焦点之一。

##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主营业务为各类智能制造装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现阶段主要为国内外中高端汽车生产企业及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提供智能自动化生产线。A公司与B汽车厂签订平台电池装配智能自动化生产线的销售合同，提供智能自动化生产线的主要业务流程和节点主要包括：

（1）A公司与B汽车厂签订智能自动化生产线合同并获得双方审批。（2）A公司根据B汽车厂的需求进行生产线设计，完成后取得B汽车厂的认可。（3）A公司在自有厂房制造生产线所需设备，其中少量设备零件外购，同时对生产线部分智能软件进行定制化改造，并与完工后的设备集成在一起销售给B汽车厂。如果A公司被中途更换，其他供应商无法利用A公司已完成工作，而需要重新执行相关工作。（4）B汽车厂接到A公司完工通知，在A公司场地内对整条生产线进行验收。该次验收指的是B汽车厂根据技术协议的有关条款对技术参数等详细查验。（5）A公司将整条生产线在B汽车厂场地内重新装配调试至可试样状态，即完成安装调试。相较于智能自动化生产线的定制生产过程，整个安装调试过程相对较短。（6）在安装调试完成后，B汽车厂对智能生产线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该智能自动化生产线的设计、软件开发、硬件生产、系统集成不满足分别识别为单项履约义务的条件，整体属于一项履约义务。

B汽车厂组织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其中预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3%,整条生产线验收时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30%,完成安装调试时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40%,批量试生产系统验收合格时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7%,量产验收合格时付款比例为合同价款的20%。如果B汽车厂违约，需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A公司认为提供智能自动化生产线业务跨度时间长、合同款项分阶段收取，因而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

问题：A公司对于提供智能自动化生产线按照时段法确认收入是否恰当？

## 二、案例解析

## 1.案例分析

收入准则规定了在某一时段确认收入的判断标准，并明确规定如不符合在某一时段确认收入的标准，则应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本案例中，首先判断A公司提供智能自动化生产线的履约义务是否满足某一时段履约义务的条件。

根据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需要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之一：（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对于A公司而言，按照以上三个条件依次分析：第一，如果A 公司被中途更换，其他供应商无法利用A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所以，B汽车厂在A公司履约的同时并未取得并消耗A公司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第二，A公司硬件制造、软硬件集成等主要生产过程是在A公司场地内进行；整个安装调试过程在B汽车厂场地内进行，相较于智能自动化生产线的定制生产过程，整个安装调试过程相对较短。因此，B汽车厂不能控制A公司履约过程中在建的智能自动化生产线。第三，A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根据B汽车厂的需求开发的软件、制造的硬件所集成的生产线为B汽车厂所定制，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但是，B汽车厂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预付款仅为合同价款的3%,后续进度款仅在相关节点达到及终验时才支付，且如果B汽车厂违约，仅需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表明A公司并不能在整个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因此，该智能自动化生产线不满足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三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

## 2.案例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收入准则等有关规定，A公司对于上述提供智能自动化生产线按照时段法确认收入是不恰当的，A公司应当按照时点法确认收入。

## 三、案例启示

系统集成业务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判断采用时段法还是时点法确认收入，应当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等规定，分析是否满足某一时段履行履约义务三个条件之一，如满足三个条件之一，则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实务中，系统集成业务跨度时间较长，部分企业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以达到提前确认收入的目的。通常来说，系统集成业务相对较为复杂，企业不能仅凭业务跨度时间长而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的控制权转移模型及有关判断条件，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对是否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作出恰当的判断。

## 四、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规规定

本案例涉及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

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

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