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6-3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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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6-3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

企业与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商”）签署无追索保理合同，将持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前收回现金，是企业常用的一种融资方式。企业在办理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后是否立即终止确认该应收账款，将对财务报表和有关业绩指标产生影响。在保理合同条款设计较为复杂时，能否终止确认保理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是实务判断的难点。

## 一、案例背景

A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签订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收取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B银行。合同中相关关键事项的约定如下：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信用风险担保、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所谓无追索权是指，在乙方为商务合同的买方（即应收账款的债务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对于经乙方核准的应收账款，在该等核准应收账款因买方信用风险不能收回时，乙方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如乙方就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已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乙方对该等保理预付款不向甲方追索。但是，若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发生争议导致买方未及时足额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无担保付款责任，若乙方已就该笔应收账款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则乙方有权无条件向甲方进行追索。”

“争议，指信用风险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完全或部分全额收回的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因对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货物、服务或相关发票，或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反追索或扺销主张；第三人对应收账款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信用风险，仅指因买方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所导致的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80天内足额付款。所谓恶意拖欠，是指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的180天内未足额付款、也未提出争议的情形。”

根据以上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A公司认为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B银行，因而将该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

问题：A公司将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的做法是否恰当？

## 二、案例解析

## 1.案例分析

企业在判断一项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能否终止确认时，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流程，对权利是否移、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等进行判断。即A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以下简称“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2018》“四、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流程”（五）2（6）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保留了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从而确定是否能够终止确认该应收账款。

首先，本案例中，A公司与B银行签订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企业将收取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B 银行，该项业务属于法定转移。

其次，合同约定由买方信用导致的风险，保理商不向企业追索，由争议导致的风险则向企业追索；同时，信用风险的定义包含了180 天的时间限制。以上合同约定显示，所谓“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并非保理商无条件地放弃对企业的追索权，而是将追索权限定在保理商定义的“信用风险”范围之外，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第四十条中信用风险的定义“信用风险，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相比，该合同约定的信用风险范围更窄，相当于保理商仅承担180天的延期付款风险。当延期付款超过180天，银行可以向A公司追偿，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银行。

## 2.案例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等有关规定，A公司将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的做法不恰当。

## 三、案例启示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相关的应收账款是否终止确认，对财务报表和有关业绩指标都会产生影响：第一，资产负债表层面，终止确认应收账款会影响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应收账款周转率等财务指标；第二，利润表层面，终止确认应收账款将影响信用减值损失的计提，进而影响损益；第三，现金流量表层面，如满足终止确认条件，收回应收账款所收到的现金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如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则相当于用应收账款融资，收到的现金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入，因此是否终止确认将影响经营活动和筹资活动净现金流。

实务中，企业对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终止确认常见的问题通常有以下两种：第一，企业出于降低应收账款规模的动机，倾向于将应收账款按终止确认处理，以此提高应收账款周转率。第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条款设计复杂，影响会计判断。保理商将合同条款中与“追索权”相关的约定设计得较为隐蔽，使得商业纠纷的范围扩大、信用风险的范围缩小，导致形式上“无追索权”、实质上有“追索权”。

为此，报表编制者应当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识到仅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表面形式上并不能判定该应收账款满足终止确认的要求，应当仔细研究保理合同的条款约定，对交易是否符合金融资产转移的定义、是否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进行分析和判断，并结合金融资产转移和终止确认的其他相关规定得出合理结论。此外，企业应加强内部控制，提升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通过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真实反映应收账款规模。

## 四、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规规定

本案例涉及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2018》“四、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流程”（五）2（6）,《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 号）第四十条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条：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或其现金流量）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之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指企业将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从其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出。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六条：

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

（二）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收取的该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企业只有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提供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转让合同规定禁止企业出售或抵押该金融资产，但企业可以将其作为向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义务的保证。

3.企业有义务将代表最终收款方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及时划转给最终收款方，且无重大延误。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在收款日和最终收款方要求的划转日之间的短暂结算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将此类投资的收益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七条：

企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应当评估其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二）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

（三）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即除本条（一）、（二）之外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1.企业未保留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2.企业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

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企业承担的被转移金融资产价值变动风险或报酬的程度。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八条：

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其所承担的该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金额及其时间分布变动的风险。

企业承担的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现值变动的风险没有因转移而发生显著变化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所有损失进行全额补偿，或者出售一项金融资产但约定以固定价格或者售价加上出借人回报的价格回购。

企业承担的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现值变动的风险相对于金融资产的未来净现金流量现值的全部变动风险不再显著的，表明该企业已经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如无条件出售金融资产，或者出售金融资产且仅保留以其在回购时的公允价值进行回购的选择权。

企业通常不需要通过计算即可判断其是否转移或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在其他情况下，企业需要通过计算评估是否已经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在计算和比较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的变动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变动，对于更可能发生的结果赋予更高的权重，并采用适当的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2018》 “四、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流程”（五）2（6）：

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企业出售金融资产时，如果根据与购买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在所出售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无法收回时，购买方能够向企业进行追偿，企业也应承未来损失。此时，可以认定企业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四十条：

企业将本应按摊余成本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计量的一项或一组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

（二）企业通过任何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使得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降低的金额；

（三）该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四）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自该金融资产被指定以来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是金融工具账面余额减去减值损失准备后的金额（已减去根据本准则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