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7-1 进入破产重整的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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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7-1 进入破产重整的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的判

## 案例7-1

进入破产重整的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实务中，企业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可能被迫进入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通过对濒临破产的企业进行业务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其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为濒临破产的企业增加一次恢复生机的机会。在破产重整期间，判断原控制方是否丧失对重整企业的控制，是决定原控制方是否继续将重整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关键，也是破产重整中会计处理关注的热点问题。

## 一、案例背景

甲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持有乙公司100%的股权，并向乙公司提供借款，以支持其运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长期亏损，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继续获取融资的能力不足。考虑到乙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甲公司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乙公司的股权投资和债权全额计提减值准备。为了维护集团整体利益，帮助乙公司摆脱经营困境，甲公司决定对乙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预计乙公司很可能完成重整，并在重整完成后将继续营业。

2×18年9月27日，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以乙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x18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乙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指定A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经乙公司申请，法院批准乙公司可以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乙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仍维持原有的营业事务，对营业事务的决策机制也未发生改变。乙公司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草案应包括未来经营方案、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等内容。截至2x18年12月31日，乙公司尚未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相关计划预计将于2x19年4月提交。

甲公司在编制2x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时，以乙公司已经进人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已指定A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为由，认为自己已经丧失了对乙公司的控制权，不再将乙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问题：甲公司在编制2x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时，不再将乙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 二、案例解析

## 1.案例分析

判断投资方在被投资方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时是否仍然应将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仍需要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以控制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例中，判断甲公司是否仍应将乙公司纳人合并范围，需重点关注在乙公司进人破产重整阶段后：（1）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力是否发生变化；（2）甲公司是否仍然可以通过参与乙公司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3）甲公司是否仍有能力运用对乙公司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1）判断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力是否发生变化，需要结合乙公司的相关活动及其决策机制，以及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实质性权利等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1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作出解释，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乙公司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并指定A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但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且在预期重整完成后将继续营业。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和乙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

第一，从管理人的角度上看，A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在乙公司重整期间行使对乙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该权利可视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即管理人仅拥有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保护性权利。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第十二条，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第二，从债务人的角度上看，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维持债务人企业的运营价值，在债务人继续其所有业务经营的情况下，债务人原来的日常经营活动继续进行，原决策机制也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由上述分析可见，2x18年12月31日，除了A律师事务所监督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事项以外，乙公司的相关活动及其决策机制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力只是在破产重整期间受到了一定范围的暂时性限制，并未改变其拥有的实质性权利，甲公司仍然拥有对乙公司的权力。

（2）判断甲公司因参与乙公司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是否发生变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该规定限制了甲公司在乙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请求获得回报的权利，但该限制仅仅是暂时性的，甲公司享有随乙公司业绩而变动的回报的经济实质未发生改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年发布） 第二章“二、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规定投资方的可变回报通常体现为从被投资方获取股利，受法律法规的限制，投资方有时无法通过分配被投资方利润或盈余的形式获得回报。此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以投资方的投资目的为出发点，综合分析投资方是否获得除股利以外的其他可变回报，被投资方不能进行利润分配并不必然代表投资方不能获取可变回报。并且，在乙公司完成破产重整之后，甲公司以股利方式获得乙公司回报的权利将不再受到限制，甲公司仍享有乙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股权价值变动等可变回报，包括享有乙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经营所得及相关股权价值变动等。可见，甲公司享有乙公司可变回报的实质未发生改变。

（3）判断甲公司是否仍可运用权力影响其可变回报时，应分析甲公司是否仍然以主要责任人的身份行使权力。本案例中，在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之前，乙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乙公司的相关活动和决策机制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甲公司仍然以主要责任人的身份运用对乙公司的权力影响其可变回报。

## 2.案例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等有关规定，甲公司在编制2x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时，不再将乙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截至2×18年12月31日，甲公司仍拥有对乙公司的权力，享有乙公司的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对乙公司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因此仍可以控制乙公司，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 三、案例启示

实务中，企业开展破产重整的具体情形及所处阶段各有不同，投资方对破产重整的子公司是否拥有控制权，应当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三要素进行判断。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参与程度和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企业可能仅因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就直接判断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范围，而未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恰当判断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子公司是否仍应纳入合并范围。

为此，企业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有关控制的规定，认真分析破产重整的具体安排等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判断是否继续拥有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是否继续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 四、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规规定

本案例涉及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年发布）第二章“二、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1条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八条：

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二）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三）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四）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五）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六）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二条：

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持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 年发布）第二章“二、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判断投资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的第二项基本要素是，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可变回报是不固定的并可能随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回报，可能是正数，也可能是负数，或者有正有负。投资方在判断其享有被投资方的回报是否变动以及如何变动时，应当根据合同安排的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例如，投资方持有固定利率的交易性债券投资时，虽然利率是固定的，但该利率取决于债券违约风险及债券发行方的信用风险，因此，固定利率也可能属于可变回报。再如，管理被投资方资产获得的固定管理费也属于可变回报，因为管理者是否能获得此回报依赖于被投资方是否能够产生足够的收益用于支付该固定管理费。其他可变回报的例子包括：

1.股利、被投资方经济利益的其他分配（例如，被投资方发行的债务工具产生的利息）、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投资的价值变动。

2.因向被投资方的资产或负债提供服务而得到的报酬、因提供信用支持或流动性支持收取的费用或承担的损失、被投资方清算时在其剩余净资产中所享有的权益、税务利益，以及因涉入被投资方而获得的未来流动性。

3.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回报。例如，投资方将自身资产与被投资方的资产一并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达到节约成本、为稀缺产品提供资源、获得专有技术或限制某些运营或资产，从而提高投资方其他资产的价值。

投资方的可变回报通常体现为从被投资方获取股利。受法律法规的限制，投资方有时无法通过分配被投资方利润或盈余的形式获得回报，例如，当被投资方的法律形式为信托机构时，其盈利可能不是以股利形式分配给投资者。此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以投资方的投资目的为出发点，综合分析投资方是否获得除股利以外的其他可变回报，被投资方不能进行利润分配并不必然代表投资方不能获取可变回报。

另外，即使只有一个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也不能说明只有该投资方才能获取可变回报。例如，少数股东可以分享被投资方的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法》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1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