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证监会公告〔2025〕5号）

- 分类：审小匠 / 审小匠知识库 / 证券与监管 / 审计文库
-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文号：证监会公告〔2025〕5号
- 发布日期：2025-03-27
- 生效日期：2025-03-27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网页版：https://www.opencpai.com/knowledge/pages/csrc-2025-5-6.html
- 来源站：审小匠知识库（https://www.opencpai.com/knowledge/），仅作收录与检索，以官方最新文本为准

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日期： 2025-03-27

- 生效日期： 2025-03-2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文号： 证监会公告〔2025〕5号

- 原文链接：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其更正后财务信息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及时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存在差错被责令改正；

（二）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存在差错，经董事会决定更正的；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应当单独以临时报告的方式及时披露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及本规定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更正后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的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公司对已经公布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更正，需要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或对相关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

（一）如果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对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更正后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新的审计报告；

（二）除上述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仅对更正事项执行专项鉴证并出具专项鉴证报告。

上述广泛性是指以下情形：

1．不限于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

2．虽然仅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但这些要素、账户或项目是或可能是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

3．当与披露相关时，产生的影响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

盈亏性质改变是指更正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由盈利转为亏损或者由亏损转为盈利。

第六条　公司在临时报告中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对更正事项的性质及原因的说明；

（二）更正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及更正后的财务指标；

如果更正事项涉及公司资产重组相关业绩承诺的，还应当说明更正事项对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影响；

（三）更正后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和涉及更正事项的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

如果公司对年度财务报表进行更正，但不能及时披露更正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公司应就此更正事项及时刊登“提示性公告”，并应当在该临时公告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披露；

（四）更正后的中期财务报表及涉及更正事项的相关财务报表附注；

（五）公司审计委员会对更正事项的相关意见。

第七条　第六条所指更正后的财务报表包括三种情况：

（一）若公司对已披露的以前期间财务信息（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财务信息）作出更正，应披露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更正后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最近一期更正后的中期财务报表；

（二）若公司仅对本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财务信息作出更正，应披露更正后的本年度受到更正事项影响的中期财务报表（包括季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下同）；

（三）若公司对上一会计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财务信息作出更正，且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尚未公开披露，应披露更正后的受到更正事项影响的中期财务报表。

第八条　更正后的财务报表中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数据应以黑色加粗字显示。

第九条　如果公司对三年以前财务信息作出更正，且更正事项对最近三年年度财务报表没有影响，可以免于按本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条　本规定所述财务信息，是指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编制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所含的财务信息，包括财务报表及定期报告中的其他财务信息。

本规定所述财务报表，是指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的财务报表，包括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