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4号（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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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24-12-20
- 生效日期：2024-12-20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网页版：https://www.opencpai.com/knowledge/pages/csrc-guideline-institution-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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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日期： 2024-12-20

- 生效日期： 2024-12-20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原文链接：证监会

为准确理解与适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现就人员资质条件、任职备案等事项明确如下：

## 一、关于人员资质条件

《高管办法》第六条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为进一步强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的专业胜任能力，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从事证券、基金或者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至少1人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工作经历。该要求适用于本指引发布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人员。

## 二、关于任职备案

为防止聘任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按照《高管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通过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行业协会从业人员注册/登记平台等系统，查询相关人员的任职和执业信息，审慎考察是否符合相关任职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如难以确保拟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在履行聘任决策程序前，与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发现拟任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及时纠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未作审慎考察、与派出机构沟通，任命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按照《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从重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 三、关于适用范围

《高管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比照适用本指引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