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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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5年6月6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当事人：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集团），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李某廷，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郭某，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董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李某年，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谢某忠，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财务部部长，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王某敏，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资金部部长，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李某，女，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总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李文某，女，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董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刘某庆，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董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吴某伟，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徐某智，女，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监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周某杰，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郭某林，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监事，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陈某伟，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监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以及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旭集团及李某廷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谢某忠、李某、吴某伟、王某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东旭集团及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5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

（一）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至2019年，东旭集团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43.76亿元、96.01亿元、128.33亿元、141.49亿元、68.66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的43.97%、47.99%、34.17%、27.77%、20.19%；虚增2015年至2018年年度利润总额分别为15.48亿元、34.15亿元、47.31亿元、54.62亿元，虚减2019年年度利润总额21.5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利润总额（按绝对值计算）的73.49%、121.81%、113.34%、145.28%、6.65%。

2015年至2018年，东旭集团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等方式，各期末分别虚增货币资金79.57亿元、247.72亿元、447.90亿元、337.21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32.94%、48.49%、70.59%、43.63%。

东旭集团虚增或虚减收入、利润及货币资金，“18东集02”“18东集03”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引用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数据。东旭集团在交易所及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所披露的“18东集02”“18东集03”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以及2015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

根据东旭集团申请，2018年1月10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92号）。2018年9月3日、10月24日，东旭集团分别发行“18东旭01”“18东旭02”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分别为26亿元、9亿元。东旭集团在发行上述债券的申请、公告文件中引用了存在虚假记载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的相关数据，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存在欺诈发行。

二、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欺诈发行股票行为

另案查明，2015年至2019年，东旭光电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18.14亿元、37.05亿元、43.06亿元、42.90亿元、26.4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的39.02%、48.54%、24.84%、15.21%、15.09%；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8.63亿元、13.69亿元、13.15亿元、14.45亿元、6.3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利润总额（按绝对值计算）的52.94%、84.94%、57.66%、52.79%、49.65%。2015年至2022年，东旭光电以原材料采购等名义，向东旭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发生金额分别为22.14亿元、24.67亿元、16.42亿元、64.84亿元、63.68亿元、6.81亿元、6.58亿元、0.30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15.20%、10.70%、5.12%、19.40%、20.21%、2.38%、2.54%、0.13%。上述行为，导致东旭光电在股票市场以及债券市场披露的2015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此外，东旭光电在2017年10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公告文件中引用了上述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不符合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存在欺诈发行。

东旭光电实际控制人李某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统筹管理资金调拨，策划东旭光电虚构业务、为东旭集团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构成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及指使欺诈发行股票行为。

三、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另案查明，东旭集团以预付资金形式占用东旭蓝天资金，2018年至2020年发生金额分别为61.89亿元、19.34亿元、1.23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2.47%、14.30%、1.01%。2018年至2022年年末，东旭蓝天被东旭集团占用资金的余额分别为60.01亿元、76.86亿元、78.09亿元、77.96亿元、77.96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1.18%、56.85%、64.03%、67.31%、69.23%。上述情况，东旭蓝天均未在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东旭蓝天实际控制人李某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统筹管理资金调拨，东旭蓝天为东旭集团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构成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

一、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东旭集团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对前述两项违法行为，东旭集团时任董事长李某廷，时任董事郭某，时任副总裁李某年，时任副总裁、财务部部长谢某忠，时任副总裁、资金部部长王某敏，主导实施虚构业务等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裁李某，时任董事李文某、刘某庆，时任监事徐某智、郭某林、陈某伟，时任副总裁吴某伟、周某杰，未勤勉履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前述两项违法行为，李某廷作为东旭集团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东旭集团财务造假，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指使东旭集团欺诈发行债券，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李某廷及东旭集团指使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参与、实施东旭光电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行为，是对东旭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参与、实施东旭蓝天预付资金等行为，是对东旭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一）谢某忠的陈述申辩意见

谢某忠无组织、指使行为，不是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并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请求免予处罚。

（二）王某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某敏未参与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三）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李某未在东旭集团任职，不知悉、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未签署相关文件，请求不予处罚。

（四）吴某伟的陈述申辩意见

吴某伟不负责相关工作，未签署相关文件，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不应适用《证券法》处罚，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一）关于谢某忠的陈述申辩意见

谢某忠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财务部部长，主导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关于配合调查并举报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相应调减其罚款金额。综上，我局对谢某忠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

（二）关于王某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某敏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资金部部长，主导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综上，我局对王某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李某时任东旭集团总裁，未勤勉履职，应当对东旭集团的相关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我局对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吴某伟的陈述申辩意见

吴某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未勤勉履职，应当对东旭集团的相关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相关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罚时效，适用《证券法》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我局对吴某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在东旭集团的任职期间、对案涉年度报告及发行文件的签字或保证等情况，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针对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李某廷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某、李某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90万元罚款；对谢某忠给予警告，并处以460万元罚款；对李某、吴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50万元罚款；对李文某、刘某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00万元罚款；对徐某智、周某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对郭某林、陈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针对东旭集团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处以17,500万元罚款；对李某廷、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李某、李文某、刘某庆、吴某伟、徐某智、周某杰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郭某林、陈某伟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李某廷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东旭集团从事上述违法行为，处以17,500万元罚款。

二、针对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某、李某年分别处以500万元罚款，对谢某忠处以4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针对李某廷及东旭集团指使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37,824万元罚款；对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针对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某处以450万元罚款；对李某年、谢某忠分别处以4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

1.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8,324万元罚款；

2.对李某廷给予警告，并处以58,854万元罚款；

3.对郭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万元罚款；

4.对李某年给予警告，并处以1,450万元罚款；

5.对谢某忠给予警告，并处以1,320万元罚款；

6.对李某、吴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80万元罚款；

7.对李文某、刘某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30万元罚款；

8.对徐某智、周某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80万元罚款；

9.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10.对郭某林、陈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5万元罚款。

鉴于李某廷、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李某廷、郭某、李某年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谢某忠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某敏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鉴于李某、吴某伟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李某、吴某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李某廷、郭某、李某年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谢某忠、王某敏、李某、吴某伟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5年6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