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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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机关：财政部
- 文号：财政部令第14号
- 发布日期：2001-12-31
- 生效日期：2002-01-01
-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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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信息

- 发文机关： 财政部

- 发布日期： 2001-12-31

- 生效日期： 2002-01-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文号： 财政部令第14号

- 原文链接：中评协|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