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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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2018-4-10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杨春根点评——停止报送相关资料后，年度申报表的A105090 资产损失及调整表的填写更为重要。公告虽然没明确说是“以表代备”或“以表代申报”，但实际上有类似作用。纳税人需要注意是，资产损失如要在所得税前扣除，不管有没有税会差异，必须填写A105090 资产损失及调整表。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叶税舟点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仅申报汇算清缴明细表）、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笔者认为：实行取消报送损失的证明资料，虽然从申报手续来看是减轻了纳税人负担，实际来说，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对纳税人也是增加了税收风险的，主要：
一是备查的资料和内容是否符合税收上的规定，失去了一次免费帮助把关的机会。
二是对纳税人的财务资料的管理要求更高了，特别是在会计交接的情况下，对于备查资料的移交显得更重要，一旦散失，就有可能再也无法重新取得确凿的证明资料，后续税务检查有可能判断为违规税前扣除。
三是报送资料给税局审核或者让税局同意，实际上虽然可能在办理时有点复杂，但是办理后相对来说，存在一种显得税局“默认”的味道，特别是一些项目是经过税局审核同意后进行扣除，就意味着基本进入了“保险箱”。而改为自行保管备查后，之后的税务检查带来的不确定因素更多，需要自己的判断，无形中给纳税人财务人员的压力更大，对材料的完整性要求更高。
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放有放的好处，管有管的优点。放的实质是后续的管必有更强的能力。因此，纳税人的责任实际是大了，别掉以轻心！否则，一不小心，或许就是进“坑”了！
笔者建议，对于一些资产损失确实难以收集齐全或者说难以收集到足够清晰证明事实的资料时，还是有必要找有信誉的中介机构作个鉴定为好，至少可以减少一点税务风险，一旦发生税企争议时，或许就可以增加一点证明力。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1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4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
公告发布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
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取消企业资产损失报送资料

简化企业资产损失资料报送，是为了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同时，考虑到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已有资产损失栏目，企业可以通过填列资产损失具体数额的方式，实现资产损失申报。因此，《公告》第一条明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公告》发布后，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集，并妥善保管，不需在申报环节向税务机关报送。

（二）明确企业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要求

企业资产损失资料是证明企业资产损失真实发生的重要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有效监管的重要抓手。因此，《公告》第二条明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公告规定适用时间

目前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尚未结束，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税屋提示——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本次被废止的条款（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涉及出具专项报告的依然有效条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本条款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27条第4款理解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汇算清缴辅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资料报送“大瘦身”！ <厦门国税>

近期，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具体如何办理操作，且听小编细细道来~~

1.问：什么是”资产损失”?

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问：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该怎么办?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3.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该怎么办?

企业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4.问：具体操作流程如何?

①、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只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留存备查；

③、企业需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5.问：企业如何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