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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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的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号)第五条规定,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资产收购重组中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当事各方与重组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规定,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是指收购方、转让方。

资产收购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股权收购的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是指资产收购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或虽然符合但企业不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的税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资产收购重组交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资产收购的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 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 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二)备查资料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4
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资产收购重组业务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 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2. 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符合的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五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资产收购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 被收购部分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50%。收购资产比例应按照公允价值计算。

3.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是指自资产收购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 12个月内。

4. 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股权支付比例应按所支付股权的公允价值占按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总额的比例来确定。计算公式为:

股权支付比例=所支付股权公允价值÷交易总额

5.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2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般规定

资产收购符合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六条第(三)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第二条规定: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分步交易的处理

根据财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
12
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
12 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七条也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
12
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重组后条件发生改变的处理

资产收购重组的收购方在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改变了被收购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或者取得股权支付的转让方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重新计算纳税。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五)申报资料

1.
申报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资产收购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重组主导方(转让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受让方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申报资料包括:

(1) 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2) 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关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 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4) 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

(5)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7)
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8)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9)
重组前连续 12 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0)
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2.
股权收购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规定,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
股权收购交易的方式;

(2)
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3)
股权收购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4)
股权收购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5)
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3.
重组资产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的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十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六)跨境股权收购的处理

1.
跨境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第一,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 年(含 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第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第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第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2.
跨境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2 号)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0 日内进行备案。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八条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节 增值税处理

一、资产收购中转让货物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资产收购中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第三节 房产税处理

一、房产原值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一)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 号)第二条规定,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 号 )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二)房产原值应包含地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二、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终止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 号)第二条规定:

1.
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四节 土地使用税处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第二条规定: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第二条也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五节 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1 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的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1 号)第六条规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 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

第六节 契税处理

资产收购标的资产包括房地产的,收购方会涉及契税处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7 号)第六条关于资产划转的规定,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本公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执行。自执行之日起,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符合本公告规定但已缴纳契税的,可申请退税;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第七节 印花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 号)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该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依据上述规定,资产收购重组交易中可能涉及征收印花税的凭证主要包括购销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等。

第八节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部分条款已修改)

2.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号)(部分条款失效)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部分条款已被修改)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2 号)(部分条款已被修改)

增值税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部分条款失效)

房产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 号)(部分条款失效)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 号)(部分条款失效)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部分条款失效)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

土地使用税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部分条款失效)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

##

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1 号)

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7 号)

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令第 11 号)(部分条款已被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