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限售股解禁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限售股解禁
第五章 限售股解禁
目前,上市公司限售股是指因各种原因形成的一定时期内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即有限制转让条件的流通股,如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形成股改限售股、首发原股东限售股、再融资限售股、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等。限售股解禁期满后股票可以上市流通,性质由有限售条件流通股转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限售股形成过程中根据不同事项可划分为 5
个不同类别,分别为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形成的限售股、再融资形成的限售股、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其他方式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述股份在限售期间孳生的送转股。《公司法》《证券法》《证监会关于股权分置改革试点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32 号)、《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证发〔2019〕52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19〕53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19〕245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19〕245 号)等文件对上述限售股类别作出了具体限售规定。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一般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9 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务处理
1.
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9 号)第二条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
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3.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9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4.
免征情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 号)第二条规定,自 2005 年 6 月 13 日起,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特殊规定
(一)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 号)第一条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
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第二条规定,QFII 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二)香港市场投资者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第二条“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
股的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另外,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QFII 和 RQFII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 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 2014 年 11 月 17 日之前 QFII 和 RQFII 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QFII、
RQFII。
第二节 增值税处理
一、一般规定
(一)金融商品转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因此,限售股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
(二)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因此,从事限售股转让取得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仅为单位。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税率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税率为 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为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 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销售额的确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 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规定,对于单位持有以下规定情形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1.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2.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3.
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五)免税规定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规定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
股。
(3)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 号)规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规定
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财税〔2016〕36 号文件《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股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规定,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二、特殊规定
(一)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2 号)第四条规定,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分别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其中,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限售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1 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第三节 印花税处理
一、一般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11 号,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 255号,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范围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现行印花税只对印花税条例列举的凭证征税,具体有五类:
1.
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
产权转移书据;
3.
营业账簿;
4.
权利、许可证照;
5.
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其中,产权转移书据范围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税率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
(三)税务处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相关工作的通知》
(上证交字〔2008〕16 号)规定,从 2008 年 9 月 19 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二、特殊规定
(一)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 号)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 号)规定,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三)转让优先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 号)规定,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四)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第四条规定,自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市
A 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内地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五)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自 2016 年 12 月 5 日起,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
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六)股权转让所立产权转移书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产权转移书据范围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税率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 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七)企业改制过程中产权转移书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 号)规定,自2014 年 6 月 1 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第四节 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一般规定
(一)纳税主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第一条规定,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二)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 售股);
2.2006 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第四条 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进行了补充,其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 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三)税务处理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第一条规定,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财税〔2009〕167 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20%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第三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规定: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 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 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 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 ETF
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 ETF
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 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 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 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 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 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 号)继续在财税〔2009〕167 号和财税〔2010〕70 号文件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其规定如下:
一、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 2012 年 3 月 1 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 n
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 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 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四、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五、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 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对采取自行纳税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其个人转让限售股不需要纳税或应纳税额为零的,纳税人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受理印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未提供原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七、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 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八、证券公司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 15 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对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按财税〔2010〕70 号文件规定,需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继续按照原规定以及本通知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特殊规定
(一)限售股优先原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第六条规定,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转增股本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三条“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
(1)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 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 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 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 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 2 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500 人的企业。
(6) 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2. 2015 年 10 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0 号)规定:
(1)
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 116 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
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3 号)第一条规定,1
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 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 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三)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规定: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暂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 1 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 1年以内(含 1 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 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 号文件和财税〔2010〕70 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 2013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 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作了部分修订。其规定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 2015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 2015 年 9 月 8 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 2 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投资抵扣申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执行。
第五节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9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79 号)
6.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
增值税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部分条款失效)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部分条款失效)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2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1 号)(部分条款失效)
印花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令第 11 号)(部分条款已被修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 年 9 月 29 日财政部发布)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 号)(部分条款失效)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 号)(部分条款已被 修改)
6.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交字〔2008〕16 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 号)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 号)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 号)
1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
1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
个人所得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 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7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部分条款失效)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 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 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 号)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 号)
1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3 号)
12. 《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0 号)
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部分条款失效)
1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1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第六章 特殊事项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将于 2022 年 7 月 1 日施行,届时印花税所涉及的税目、税率,依照新法所附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如下: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备 注
合同(指书面合同)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租金的万分之零点五
买卖合同
价款的万分之三
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
报酬的万分之三
建设工程合同
价款的万分之三
运输合同
运输费用的万分之三
指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不包括管道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万分之三
不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租赁合同
租金的千分之一
保管合同
保管费的千分之一
仓储合同
仓储费的千分之一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费的千分之一
不包括再保险合同
税 目
税 率
备 注
产权转移书据
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
价款的万分之五
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价款的万分之五
股权转让书据
(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
价款的万分之五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价款的万分之三
营业账簿
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
证券交易
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