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当事方与重组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一条规定,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二条规定,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三条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三条规定,分立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1. 分立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 企业分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 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符合的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分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 被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 企业分立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4.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
12 个月内。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20%以上股权的股东。
5.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6. 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股权支付比例应按所支付股权的公允价值占按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总额的比例来确定。计算公式为:
股权支付比例=所支付股权公允价值÷交易总额
(二)条件发生改变的处理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述情况发生变化后
60
日内,应按照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第三十一条 规定,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1. 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分立重组符合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股权支付部分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四)非股权支付对应所得或损失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企业合并重组交易各方按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五)分立分步交易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
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
12
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七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
业务涉及在连续
12
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纳税申报与申报资料
1. 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分立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2. 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
分立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资料包括:
(1) 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分立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2) 被分立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企业分立的决议,需有关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 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4)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机关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
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7)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8)
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所分立资产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9)
若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应提供亏损弥补情况说明、被分立企业重组前净资产和分立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材料;
(10)
重组前连续 12 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11)
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提供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3.
分立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分立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
重组交易的方式;
(2)
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3)
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4)
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5)
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4.
以后年度处置重组资产的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十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三、分立中优惠的承继处理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
第 4 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
第 4 号)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分立各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即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九条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二节 增值税处理
一、分立中转让货物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分立中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增值税。
第三节 房产税处理
一、房产原值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一)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 号)第二条规定,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 号 )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二)房产原值应包含地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二、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终止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第二条规定:
1.
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四节 土地使用税处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第二条规定:(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 号)第二条也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五节 土地增值税处理
一、分立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1 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1 号)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二、再转让分立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1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 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1 号)执行期限为 2021 年 1 月 1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
第六节 契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7 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7 号)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至2023 年 12 月 31 日执行。自执行之日起,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符合本公告规定但已缴纳契税的,可申请退税;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第七节 印花税处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规定,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 50 号)的规定,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 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第八节 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第一条规定,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九节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部分条款已被修改)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部分条款失效)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部分条款已被修改)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4 号)
增值税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部分条款失效)
房产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 号)(部分条款失效)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 号)(部分条款失效)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部分条款失效)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
土地使用税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部分条款失效)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
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1 号)
契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7 号)
印花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