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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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5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5年6月6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当事人: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或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侯继伟,男,1978年4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代理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王甫民,男,1965年7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代理董事长、代理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卢召义,男,1973年8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总经理、董事、董事长、代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赵艳军,男,1987年9月出生,东旭蓝天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夏志勇,男,1971年5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财务总监,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王正军,男,1974年12月出生,东旭蓝天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天津市蓟县。

李泉年,男,1974年3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黄志良,男,1965年5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长、董事,住址:四川省大邑县。

陈巍,男,1981年12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邓新贵,男,1964年11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刘军,男,1964年3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董辰京,男,1965年5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明,男,1976年1月出生,时任东旭蓝天董事,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旭蓝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侯继伟、卢召义、赵艳军、王正军、董辰京的要求,我局于2025年5月22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东旭蓝天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但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经我局通知也未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东旭蓝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旭蓝天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

东旭蓝天被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集团)以预付资金形式占用资金,2018年至2020年发生金额分别为61.89亿元、19.34亿元、1.23亿元,分别占公司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2.47%、14.30%、1.01%。2018年至2022年年末,东旭蓝天被东旭集团占用资金的余额分别为60.01亿元、76.86亿元、78.09亿元、77.96亿元、77.96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1.18%、56.85%、64.03%、67.31%、69.23%。上述情况,东旭蓝天均未在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合同、会计明细账、财务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东旭蓝天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东旭蓝天实际控制人李某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涉嫌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侯继伟于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相继担任东旭蓝天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代理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总经理,参与相关资金占用行为而未勤勉尽责,直接导致涉案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甫民于2015年10月至2021年9月相继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代理董事长、代理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总经理,并在公司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卢召义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相继担任东旭蓝天总经理、董事、董事长、代理董事会秘书,并在公司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赵艳军自2021年5月至今担任东旭蓝天董事长、总经理,并在2021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上述三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有关资金占用行为,均未勤勉尽责,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夏志勇于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财务总监,并在公司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王正军于2019年7月至今相继担任东旭蓝天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并在公司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李泉年于2018年7月至2021年6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并在公司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上述三人均知悉或应当知悉有关资金占用行为,均未勤勉尽责,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黄志良于2020年4月至7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长、2015年11月至2021年9月担任董事,陈巍于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职务,李明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担任东旭蓝天董事,邓新贵于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相继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刘军、董辰京于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分别担任东旭蓝天董事、副总经理,均在东旭蓝天相关年度报告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东旭蓝天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2024年4月30日,东旭蓝天披露《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暨股票停牌的公告》,称因涉及年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等相关重要事项未能完成核实查证程序,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7月5日,东旭蓝天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东旭蓝天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披露信息,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

赵艳军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王正军作为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系对东旭蓝天未依法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侯继伟及其代理人提出:对侯继伟的处罚超过处罚时效;侯继伟未参与也不知悉相关资金占用行为,认定其直接导致案涉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任职期间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行为,量罚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卢召义提出:任职时间较短、专业能力的限制及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信任,使其难以发现相关年报的问题;无法了解东旭蓝天财务和资金的真实情况,对相关资金占用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任职期内存在组织收回公司银行账户、财务印鉴及阻止东旭蓝天资金被挪用等行为,已勤勉尽责,积极配合调查,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赵艳军提出:相关资金占用行为主要发生在其任董事长之前,其任职后未新增;查证手段有限、缺乏相应专业知识,信赖专业审计意见,从而签署2021年至2022年年报;对相关资金占用行为不知悉也未参与,不存在隐瞒或者遗漏应披露事项的主观故意;任职期间多次向东旭集团询问核实有关情况等,已勤勉尽责;积极配合整改和调查,对2023年年报未按期披露的违法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王正军提出:相关资金占用行为主要发生在其任职前,极少部分在其任董事会秘书后,其任财务总监后未新增;对相关资金占用行为不知悉也未参与,对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无主观故意;任职期间推动东旭集团归还占用资金,完善管理制度等;针对2023年年报未按期披露事项,其已完成年报编制并提交审议并要求如期披露,延期披露的决定由董事长作出;其已勤勉尽责,请求免予处罚。

董辰京提出:相关资金占用行为发生时其尚未入职,任职期间对此不知悉也未参与;任职时间短,未参与东旭蓝天相关日常经营管理,在询问公司有关人员、信赖审计意见等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签署2020年年报,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关于侯继伟。第一,侯继伟于2019年4月从东旭蓝天离职,我局于2019年4月下发年报审计监管备忘录,发现违法线索距其离职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第二,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足以证明,侯继伟参与相关资金占用行为而未勤勉尽责。2018年至2020年,资金占用发生金额分别为61.89亿元、19.34亿元、1.23亿元,其中绝大部分发生于侯继伟任职期间。在案多人询问笔录、相关合同请示审批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知悉、参与相关资金占用行为。侯继伟作为时任公司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代理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总经理,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勤勉尽责,依法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卢召义。第一,2018年至2020年,资金占用发生金额分别为61.89亿元、19.34亿元、1.23亿元,其中部分发生于卢召义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卢召义作为时任总经理,未关注预付账款存在异常情况,签字保证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依法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缺乏专业能力、任职时间短、不知悉且不参与、信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等,均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关于组织收回公司银行账户等行为,我局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艳军。第一,赵艳军作为董事长、总经理,关注到预付账款存在异常情况,仍签字保证2021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依法应当认定为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查证手段有限、缺乏专业知识、信赖专业审计意见、不知悉且不参与、不存在隐瞒或者遗漏应披露事项的主观故意等,均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关于其多次向东旭集团询问核实有关情况、积极配合整改和调查工作等行为,我局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正军。第一,王正军作为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关注到预付账款存在异常情况,仍签字保证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依法应当认定为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不知悉不参与、对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无主观故意等,均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第三,针对2023年年报未按期披露事项,王正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依法应当认定其为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关于其所提推动东旭集团归还占用资金、完善管理制度,以及组织编制和审议年报等情节,我局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董辰京。第一,董辰京作为时任副总经理,在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未充分核实相关年度报告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保证2020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任职时间短、不知情且未参与、信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未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等,均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量罚时已充分考虑各申辩人的任职时长、知悉程度、参与程度、作用大小、履职情况和配合调查情况等相关事实和情节,量罚适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针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

(二)对王甫民、卢召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50万元罚款;

(三)对赵艳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四)对夏志勇、王正军、李泉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

(五)对黄志良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六)对陈巍、邓新贵、刘军、董辰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侯继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李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二、针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二)对赵艳军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三)对王正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

(一)对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

(二)对王甫民、卢召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50万元罚款;

(三)对赵艳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40万元罚款;

(四)对王正军给予警告,并处以280万元罚款;

(五)对夏志勇、李泉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

(六)对黄志良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七)对陈巍、邓新贵、刘军、董辰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八)对侯继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九)对李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鉴于侯继伟的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王甫民、卢召义的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侯继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王甫民、卢召义各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侯继伟、王甫民、卢召义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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