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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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4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5年8月22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当事人: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集团),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大坪工业区。

汕头宜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投资),住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52号3楼310。

刘某香,女,197X年9月出生,时任宜华集团总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林某,男,198X年4月出生,时任宜华投资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南澳县。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我局对宜华集团、宜华投资违反私募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宜华集团、宜华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宜华集团、宜华投资挪用基金财产

宜华投资作为汕头宜华壹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宜华壹期)的管理人,将宜华壹期所募资金以股权方式对深圳市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文化)进行投资。2022年5月至2023年10月,宜华集团作为宜华投资的控股股东,因资金紧张,将宜华壹期投资邦德文化的股权回购款3145万元挪为己用,用于集团业务费、人员工资、餐费等日常经营使用。宜华投资明知宜华集团挪用上述股权回购款,未能确保宜华壹期的基金财产安全,放任3145万元股权回购款被挪用。

二、宜华投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宜华投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宜华壹期2022年半年度报告、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中未准确披露宜华壹期投资邦德文化的退出情况及股权回购款收取情况,上述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宜华投资在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宜华壹期2024年半年度报告中,对宜华壹期投资邦德文化的退出情况及股权回购款收取情况进行了更正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合伙人协议等合同、基金相关报告、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宜华集团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违反《私募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时任宜华集团总裁刘某香是对宜华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宜华投资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违反《私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宜华投资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私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时任宜华投资总经理林某,是对宜华投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跨越《私募条例》《私募办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责令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对刘某香给予警告,并处18万元罚款。

二、对汕头宜华投资有限公司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责令汕头宜华投资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罚款;对林某给予警告,并处11万元罚款。

三、对汕头宜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对汕头宜华投资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对林某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责令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对刘某香给予警告,并处18万元罚款。责令汕头宜华投资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5万元罚款;对林某给予警告,并处17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