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18
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4年1月3日摘自上市公司日海智能(002313)公告转载自:巨潮资讯网
当事人: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智能或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新路 198
号马家龙创新大厦 17 层 1701。
杨宇翔,男,1972
年 2 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长、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杨涛,男,1980
年 8 月出生,时任公司总经理、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刘平,男,1963
年 2 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丁艺,男,1988
年 1 月出生,时任公司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马玉峰,男,1969
年 3 月出生,时任公司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宋德亮,男,1972
年 8 月出生,时任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任,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余明,女,1979
年 3 月出生,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财务副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日海智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马玉峰、余明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其他当事人既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日海智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商誉减值金额核算错误
日海智能 2018
年对持股 73. 8352%的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相关商誉减值测试过程中,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第四条规定考虑归属于少数股东商誉的影响,导致 2018 年少确认资产减值损失 3,130.20 万元,2020 年多确认资产减值损失
3,130.20 万元。
二、子公司股权处置收益核算错误
日海智能 2020
年核算处置全资孙公司深圳日海天线技术有限公司(转让时更名为深圳传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传虹)股权转让收益中,未考虑其对深圳传虹6,871.34
万元应收款项的影响,导致 2020 年少确认投资损失 6,526.62 万元,2021 年多确认信用减值损失 314. 34
万元。
三、重庆联通 IDC
项目核算错误
日海智能 2019
年 1 月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通)签订《重庆联通水土 3 号楼 IDC 机房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相关
IDC机房设备租赁给重庆联通使用,设备租赁期为 96 个月,占租赁资产预计使用寿命 10 年的
80%,且租赁期满后如承租方继续租赁则出租方应免费租赁给承租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第四条等规定,该业务构成融资租赁,但日海智能未将该项目按融资租赁进行会计核算,导致 2020 年多确认主营业务成本 1,502.76 万元,2021
年少确认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993. 78 万元。
四、重大融资成分项目核算错误
2019
年 7
月,日海智能全资子公司深圳日海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物联)与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集成)签订《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农村“雪亮工程”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付款方式为
5 年分 7 期支付;2019 年 4 月,中移集成与日海物联签订《绵阳移动聚源首座智能化服务体系技术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付款方式为 5 年分 6
期支付;2018 年 8
月,日海智能全资孙公司上海芯通电子有限公司与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庄河市“平安城市”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付款方式为 3 年分 3
期支付;2019 年 6 月,智慧贵德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日海智能签订《贵德县新型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付款方式为 3 年分 5 期支付;2019 年 5
月,日海智能全资孙公司日海智能物联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始县教育体育局采购图书仪器器材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合同付款方式为 2 年分 3
期支付。
日海智能对上述 5
个项目进行会计核算时,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十七条规定计算重大融资成分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导致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财务费用、信用减值损失等会计科目核算错误,合计对 2018 年至
2021 年利润总额影响金额分别为多记 213.12 万元、多记 368.29 万元、少记 1,015.54 万元、少记
1,706.07万元。
上述事项对日海智能 2018
年至 2021 年利润总额影响金额分别为虚增 3,343.32 万元、虚增 368.29 万元、虚增 878.12 万元、虚减 3,014.19
万元,分别占日海智能 2018 年至2021 年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 37.58%、5.13%、1.5%、348.41%。上述事项导致日海智能 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年度报告、2020 年年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0 年 6 月 23 日,日海智能披露《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上市公告书》和《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以下统称非公开发行文件), 引用了上述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验收资料、会计凭证、评估报告、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 日海智能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考虑到公司连续 4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个别年度虚假记载占比较大,同时考虑到部分违法行为发生于《证券法》实施前,本案虚假记载主要系会计核算问题所致,且公司两次对此予以主动更正等情节,我局结合上述情形依法确定量罚幅度。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本案中,杨宇翔 2019
年 5 月至今担任公司董事,并于2021 年 1 月至 2023 年 8 月担任公司董事长,在 2019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和 2020
年非公开发行文件上签字保证;杨涛 2020 年 11 月 30 日至今担任公司总经理,并于 2020年 12 月至 2023 年 8 月兼任董事,在公司
2020 年和 2021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刘平2016 年 8 月至 2021 年 1 月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于 2019 年 8 月至 2020 年 11
月兼任总经理,在 2020 年非公开发行文件上签字保证;马玉峰 2020 年 9 月至 2021 年 8 月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丁艺 2021 年 8 月至
2023 年 8 月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二人未充分关注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分别在公司 2020 年年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五人均是对公司上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宋德亮 2018
年 9 月至 2023 年 8 月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并于2019 年 8 月至 2023 年 8
月兼任审计委员会主任,未对会计核算问题保持审慎关注,在公司 2018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2020
年非公开发行文件上签字保证,是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余明 2018 年 10 月至今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财务副总监,是公司 2018 年至
2021 年财务报表披露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协助财务总监负责公司会计核算工作,在知悉 2018 年、2019 年龙尚科技资产评估、2020
年公司处置深圳传虹股权等相关事项的情况下,参与公司 2018 年至 2021 年的财务报表编制,直接导致公司 2018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公司上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当事人马玉峰陈述申辩称,其任职 11
个多月,仅签署 2020 年年报,系涉案 4 个会计年度最低,对其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局认为,马玉峰涉案违法情节较轻,其上述申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同时考虑其存在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可从轻处罚。
当事人余明陈述申辩称,其是公司 2018-2021
年财务报表披露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未直接参与涉案项目具体核算和直接审核,未履行财务负责人或高管职责;涉案项目核算错误系财务与相关部门未充分沟通、年审会计师未提出异议等原因所致。其主观上无违法违规故意,积极配合调查并协调各业务板块对涉案事项进行差错更正,请求公正处理。
经复核,我局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余明作为公司财务部经理、财务副总监,知悉涉案相关事项,但在统筹安排公司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未关注涉案项目会计处理的准确性,其以会计机构负责人身份签署 2018-2021
年财务报表,直接导致公司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充分沟通、年审会计师未提出异议等不足以免除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其配合调查、协调主动进行差错更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
万元罚款;
二、对杨字翔、杨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0
万元罚款;
三、对刘平、丁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80
万元罚款;
四、 对马玉峰、宋德亮、余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