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6 关于远期合同(“照付不议条款”)是否视同为金融工具的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案例2-26 关于远期合同(“照付不议条款”)是否视同为金融工具的问题
案例2-26 关于远期合同(“照付不议条款”)是否视同为金融工具的问题
一、案例背景
J公司出于生产使用目的,与H公司于2x11年5月4日签订了多晶硅《长期供应协议》,约定由J公司在2x13年至2x20年期间,每年按41美元/千克至47美元/千克不等的价格,向H公司采购特定数量的多晶硅产品,有效期8年。后因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且相关国家就太阳能电池组件以及硅料产品发生贸易摩擦,导致《长期供应协议》无法实际履行。
出于继续合作的考虑,双方进行了协商,2x16年10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长期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新长协合同》),由J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0年内以某一固定价格向H公司每季度采购1,250吨多晶硅,通过《新长协合同》,J公司避免了潜在诉讼风险,同时H公司也保留了J公司作为其客户,并预计可以获得稳定订单。
《新长协合同》条款主要包括:(1)卖方可随时转让《新长协合同》,而买方(J公司)未经卖方同意不得转让《新长协合同》;(2)协议仍为照付不议,但买方可现金结算采购义务(即针对未采购部分可付现结算,不用必须采购实物);(3)买方每季度超额采购,卖方有权以协议价格抵减未执行采购额度。
《新长协合同》签署时点为多晶硅市场价格的阶段性高位,合同签署后,多晶硅市场价格出现了下跌,且可预计的未来期间内很可能无法回到《新长协合同》所约定的价格。
问题:J公司应如何核算《新长协合同》?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外,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本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规定:“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即不交付非金融项目本身,而是根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价值差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本准则。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外。
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可能有以下情况:(1)合同条款允许合同一方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2)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具有对类似合同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进行结算的惯例。(3)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如贵金属)之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4)作为合同标的的非金融项目易于转换为现金。
符合上述(2)或(3)所述条件的合同并非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属于本准则的范围。对于符合上述(1)或(4)所述条件的合同,企业应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为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
三、案例解析
案例中,应结合J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合同标的及交易惯例等,判断该项交易应适用的准则。若该项交易适用金融工具准则,则应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J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新长协合同》属于远期合同,J公司按照预定的价格,向H公司买入多晶硅产品,且多晶硅产品为非金融项目产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C17年修订),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外,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本准则。综合J公司签订的《新长协合同》的目的及交易惯例分析,J公司签订《新长协合同》属于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不适用金融工具准则,J公司应将其作为待执行的采购合同进行处理。
对于待执行合同,公司无须提前确认未到期的采购义务。在执行期间内的各个年度,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核算存货采购情况。当有迹象表明其为亏损合同时,应按照相关规定确认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