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05 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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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案例12-05 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案例12-05 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随着所有权和经营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上市公司参与合伙企业、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基金、理财产品等结构化主体的投资、发起设立或管理日益普遍和多样化。根据合并报表准则,对于发起设立、管理或投资的结构化主体,上市公司均应以控制为基础判断是否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一家建筑施T企业,B公司为一家资产管理公司,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20%和80%;合伙企业无固定经营期限;A公司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B公司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拟投资项目为A公司及其子公司所负责建设的项目;普通合伙人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的战略投资方向进行项目筛选,执行项目调查、选择、谈判等工作;合伙企业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普通合伙人提名4名,有限合伙人提名1名。相关决议须投资决策委员会2/3以上委员同意通过。合伙企业主要以贷款形式参与经投资决策委员会确定的项目,贷款的期限、利率和其他条件均由A公司确定。

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实际收益情况,按实缴出资比例制定中期或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在合伙企业清算时,将在支付所有费用偿付所有负债后,剩余的资产将按实缴出资比例向全体合伙人分配。

问题:上述A公司持有合伙企业少数等比例份额情况下,是否应将该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八条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二)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三)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四)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五)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六)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中指出:“其他可变回报的例子包括……3.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回报。例如,投资方将自身资产与被投资方的资产一并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达到节约成本、为稀缺产品提供资源、获得专有技术或限制某些运营或资产,从而提高投资方其他资产的价值。”

三、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A公司仅持有合伙企业20%的股权,其是否拥有合伙企业的控制权,应结合相关事实和情况分析如下:

第一,合伙企业设立目的是为A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提供资金。从设立目的而言,A公司更有动机也更有能力主导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该因素在判断控制的各环节都应予以考虑。

第二,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包括投资项目的筛选与决策以及所投资项目的管理。投资项目的筛选将直接影响未来投资回报;在确定投资项目后,以何种方式投资建设项目、对投资项目的管理方式和模式以及所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方式等安排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伙企业的可变回报。

第三,对于投资项目的筛选与决策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公司占有2/3以上的表决权,在该活动上拥有实质性权利;所投项目的管理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即A公司)代表合伙企业行使,且所投项目都是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承建的项目,公司在所投项目管理上也拥有实质性权利,即A公司拥有对合伙企业所有主要相关活动的实质性权力。

第四,对于享有的可变回报,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应用指南中指出,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的可变回报,应包括其他可变回报,如“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回报。例如,投资方将自身资产与被投资方的资产一并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达到节约成本、为稀缺产品提供资源、获得专有技术或限制某些运营或资产,从而提高投资方其他资产的价值”。

综上所述,A公司设立和参与该合伙企业的可变回报,一是通过持有20%的权益份额享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二是其他可变回报,包括规模经济和成本节约带来的回报(如A公司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地、最优化地将最低资金成本运用于其工程项目建设之中,通过资源优化配置节约成本)、通过管理合伙企业所投资项目以及影响其收益分配而获得可变回报(如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筛选、合伙企业所投资项目的工程投入及建设成本的控制以及所投资项目收益在合伙企业和A公司其他单位之间的分配比例等获得可变回报)等,因此尽管根据持股比例享有的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较低,但其从该合伙企业所获得其他回报却是非常明显的。

第五,与其他方的关系,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只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一个席位,且投资决策委员会的相关决议需投资决策委员会2/3以上委员同意即可通过,可见其他方并不能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上阻止A公司的主导权力。

综上所述,除非存在其他明确的相反证据,A公司对合伙企业构成控制,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相关案例之一】

(一)案例背景

2x14年,A公司与B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资设立C并购基金(法律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5年。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该并购基金设立目的主要是作为A公司产业并购整合的平台,以股权形式投资于A公司产业链中上下游的公司。A公司作为C基金的唯一劣后级有限合伙人(LP)出资50%,B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GP)出资0.01%,剩余部分由双方共同募集。

该基金设立投资委员会,其中GP和A公司分别委派2名委员,项目的投资与退出决策均由投资委员会作出,必须经3名以上委员的同意方可通过,A公司拥有一票否决权。GP委派的代表人选需由A公司同意。

GP每年向合伙企业按项目投资额的1%收取管理费。在每个项目退出时(每个项目的合伙人份额占比根据并购基金合伙人份额占比确定),并购基金对其可分配收益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1)支付给GP的固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税费;(2)GP和优先级LP本金;(3)GP和优先级LP按固定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4)劣后级LP投资本金;(5)上述之外剩余金额在GP和劣后级LP之间按20%和80%比例分配。

此外,根据协议,对于所有投资项目在基金管理下运营满3年或基金到期清算前半年,GP有权选择要求A公司受让基金持有的该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受让价格应保证本金加上固定收益率。

问题:A公司是否应将该并购基金纳入合并范围?

(二)案例解析

主导结构化主体相关活动的依据通常是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在实务中存在多种形式,投资方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参与结构化主体对于其是否“控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公司应根据被投资单位的管理和投资的决策机制等判断是否拥有权力,如果投资方拥有项目管理等活动的决策权或主导被投资单位经营方向的权力,并享有被投资单位重大可变回报及其可变动性,应将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范围。

在本案例中,A公司作为并购基金的唯一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合并该并购基金,应根据准则相关规定结合相关事实和情况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A公司设立该并购基金的目的是作为A上市公司产业并购整合平台,投资于其产业链中上下游的公司。同时,A上市公司在该并购基金设立时的安排,包括认购全部劣后级份额、承担劣后偿付的风险以及将以固定金额回购并购基金所投资股权的承诺,显示出A公司承担了重大的回报可变性,表明其有动机获取对并购基金的权力。

第二,确定并购基金的相关活动是投资项目的选择、管理及退出。根据相关协议,并购基金筹集基金在投资方向范围内选择投资项目,对投资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确定适当的退出方式。无论投资项目的选择、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还是投资项目的退出,都会直接影响并购基金的投资回报,因此影响并购基金可变回报的相关活动包括投资项目的选择、管理与退出等。

根据相关协议,项目的投资与退出决策均由投资委员会作出,必须经3名以上委员的同意方可通过,虽然公司仅占半数表决权,但普通合伙人所委派的代表人需由A公司同意,且A公司对于投资委员会的决策具有一票否决权,从而实际上间接控制投资委员会。

第三,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从投资收益分配顺序而言,A公司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其本金的收回和浮动收益的分配顺序均在普通合伙人和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和固定投资收益分配之后,相当于其以投资本金为限为普通合伙人和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及收益的收回提供担保,同时其享有80%的超额收益;

此外,其承诺在特定情形下按本金加上固定收益率回购基金拥有的被投资项目的股权,表明A公司承担了该并购基金绝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波动,从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而言都是重大的,且其可通过投资委员会的权利和项目管理等方面权利,带来可变回报。

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中指出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的可变回报,应包括其他可变回报,如“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回报。例如,投资方将自身资产与被投资方的资产一并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达到节约成本、为稀缺产品提供资源、获得专有技术或限制某些运营或资产,从而提高投资方其他资产的价值”。A公司通过并购基金,以股权形式投资于A公司产业链中上下游的公司,能获得协同效应、规模经济等其他投资方无法得到的其他可变回报。

第四,关于与其他方的关系,普通合伙人虽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在投资委员会中派有代表,但其决策权比较有限,其获得的投资回报为1%的固定管理费和20%的超额业绩报酬,且普通合伙人有权选择要求A公司以本金加上固定收益率受让基金持有的该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从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变动性相对A公司而言都不重大。

综上所述,A上市公司虽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但除非存在其他明确的相反证据,其很可能对该并购基金构成控制,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相关案例之二】

(一)案例背景

A公司参与B公司发起设立的产业基金,产业基金首期规模为30亿元,A公司作为唯一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认购其中的10亿元劣后基金份额,其承担产业基金的损失以其本金为限。执行事务合伙人为B公司。根据产业基金的募集说明书,该产业基金投资标的为设立一家贸易公司,并向该贸易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以便贸易公司开展业务。贸易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均由产业基金委派。其中,2名应由B公司指定,3名应由A公司指定。贸易公司的经营、财务等相关活动的决策均由董事会作出。董事会议事机制为过半数表决通过。贸易公司的总经理人员由A公司推荐,董事会通过任免。

问题:A公司是否应将该产业基金纳入合并范围?

(二)案例解析

主导结构化主体相关活动的依据通常是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在实务中存在多种形式,投资方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参与结构化主体对于其是否控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公司应根据被投资单位的管理和投资的决策机制等判断是否拥有权力,如果投资方拥有项目管理等活动的决策权或主导被投资单位经营方向的权力,并享有被投资单位重大可变回报及其可变动性,应将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范围。

在本案例中,A公司作为产业基金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合并该并购基金,应根据准则规定结合相关事实和情况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A公司参与发起设立该产业基金,从该产业基金设计安排来看,产业基金的主要目的是设立一家贸易公司,A公司负责产业基金设立的贸易公司的管理及运营,且A公司认购了该产业基金的全部劣后级份额、承担劣后偿付的风险,这表明其更有动机也更有能力主导产业基金的相关活动,该点在判断控制的各环节均应予以考虑。

第二,产业基金投资标的为设立一家贸易公司,产业基金为该贸易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其相关活动包括对贸易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贸易公司违约风险的管理。

第三,产业基金投资的该贸易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A公司在5个董事席位中占据3席,且董事会议事机制为过半数表决通过,因此A公司很可能能够通过控制贸易公司的董事会拥有主导产业基金投资和经营方向的权力,同时当贸易公司的股东借款发生违约时,对于股东借款拥有回收管理的权力。

第四,A公司作为产业基金唯一劣后级,其将享有重大可变回报,且与其他投资方相比承担了更大的回报变动性。其拥有的对贸易公司管理及运营以及对贷款信用风险管理的权力,将影响其可变回报。

综上所述,A公司很可能拥有对产业基金的控制权,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相关案例之三】

(一)案例背景

B信托公司受托管理一项信托计划,期限为10年,信托财产将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贷款。该信托计划资金分为优先级信托资金和次级信托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受托人有权设立优先级信托受益权开放期,但优先级信托资金和与该时点信托计划实际存续的次级信托资金的比例不超过9:1。由于基础资产是有较好质押物增信的债务投资,整体风险波动导致本金亏损达到10%以上的可能性较小。优先级受益人在申购信托单位时将设有预期年化收益率,享有预期信托收益和信托资金的优先分配权;次级份额不设固定收益率,用于吸收来自信用/利率风险的初始损失以保护优先级投资者,并且获取所有剩余回报;B信托公司收取0.7%的固定信托管理费。

A证券公司认购B信托计划100%的次级信托单位。全体委托人指定A证券公司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代表,和受托人B信托公司共同对信托计划的投资进行决策并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A证券公司和B信托公司对项目的共同管理,通过双方签署“合作协议”来约定。根据“合作协议”:投资管理执行小组由6名委员组成,其中A证券公司和B信托公司各委派3名。根据投资管理的执行条款,所有类型的投资决策都需要双方的委员同意才可执行。根据合同条款,由A证券公司负责推荐投资项目,B信托公司对A证券公司所推荐的项目所涉合法合规性、风险控制与保障措施是否达到信托计划要求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决定不予立项;由A证券公司制定每期优先级信托单位发行安排,方案包括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单位的预期存续期限、预期收益率、期限错配比例等要素,但方案须由双方投资经理签字或加盖业务授权章确定后实施。

问题:在上述享有共同管理权的情况下,A证券公司是否应合并B信托计划?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某些情况下,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有可能会阻止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这种实质性权利既包括提出议案以供决策的主动性权利,也包括对已提出议案作出决策的被动性权利。”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持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三)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A证券公司与B信托公司共同管理信托计划,A证券公司是否应合并该信托计划,实务界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合并。其理由为:尽管A证券公司持有信托计划的100%的劣后级权益,承担了信托计划收益的绝大部分“可变动性”,但由于A证券公司与B信托公司是共同管理信托计划,且双方在决策机构中各占50%的席位,所有的投资决策和融资决策,均需要双方共同同意才可执行,A证券公司不拥有控制三要素中的权力;虽然B信托公司仅享有固定的管理费,但其管理费也将随着信托规模的扩大而增加,其因管理信托计划,也存在相应的声誉风险,其存在动力行使投资和融资决策权使信托计划收益最大化。因此A证券公司不拥有绝对的权力,不构成控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合并。理由为:作为100%的劣后级权益人,A证券公司承担了信托计划的绝大部分“可变动性”,同时,B信托公司仅从该信托计划中获得与市场水平相当的固定的信托管理费。从信托产品的设计来看,对可变回报影响最大的相关活动为投资决策以及筹资决策(优先级信托单位发行安排)。从投资决策上而言,A证券公司负责推荐投资项目,而B信托公司仅对其所涉及的合法合规性、风险控制与保障措施是否达到要求而进行审查,该权利并非实质性权利;从融资决策上而言,A证券公司制定相应发行安排,包括与可变回报相关的期限、收益、错配等关键要素的设定,而B信托公司仅执行程序性审查盖章流程,不拥有融资决策的实质性权利。因此认为,A证券公司对B信托计划拥有实质性权利,并通过权利可获得重大部分可变回报,应合并信托计划。

上述案例的关键是,要结合实务来判断B信托公司对项目所涉合法合规性、风险控制与保障措施等进行审查是否为一项实质性权利,如果只是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相关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批(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或协议中约定要求和条件就没有理由不予审批通过),则表明B信托公司的权利并非实质性权利,其仅作为代理人身份行使决策权,A证券公司应合并该信托计划。

【相关案例之四】

(一)案例背景

A上市公司原持有W公司100%的股权。2x19年,A公司将所持W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关联方B公司,交易作价200万元。同时,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所持W公司99%股权出资作价1.99亿元,对应合伙份额99.5%,B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以货币认缴出资100万元,对应合伙份额0.5%。

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在于发展基于农业节水灌溉而衍生的大数据业务。合伙企业的投资标的限制为单一标的即W公司。W公司现处于创业期,研发产品尚在初期投入阶段,处于亏损周期。

合伙企业协议约定,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是投资者身份,只以出资对合伙企业负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不具有经营管理权。B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职责。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不能罢免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双方充分沟通达成一致,A公司亦无权自行更改合伙协议的关键性条款。合伙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原则为:普通合伙人为A公司承担保底收益3%以上的义务;如果收益超过6%,优先分配给A公司6%的收益,然后分配给普通合伙人25%的超额收益,剩余收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如果投资回报达不到每年3%的固定收益,由普通合伙人自合伙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予以弥补,仍不足以支付时,由普通合伙人以其自有资产予以弥补至3%。

问题:上述交易完成后,A公司是否继续将W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当表决权不能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时,如仅与被投资方的日常行政管理活动有关,并且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由合同安排所决定,投资方需要评估这些合同安排,以评价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足够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进一步指出:“由于主导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活动不是来自表决权(或类似权利),而是由合同安排决定,这无形中加大了投资方有关是否拥有对该类主体权力的判断难度。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投资方需要评估合同安排,以评价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足够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在评估时,投资方通常应考虑下列四个方面:

(1)在设立被投资方时的决策及投资方的参与度。在评估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时,投资者应考虑设立被投资方时的决策及投资方的参与度,以判断相关交易条款与参与特点是否为投资方提供了足以获得权力的权利。参与被投资方的设立本身虽然不足以表明参与方控制被投资方,但可能使参与方有机会获得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权力的权利。

(2)相关合同安排。投资方需考虑结构化主体设立之初的合同安排是否赋予投资方主导结构化主体相关活动的权利。例如,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清算权等可能为投资方提供权力的合同安排。在评估对结构化主体是否拥有权力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在这些合同安排中享有的决策权。

(3)仅在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开展的相关活动。结构化主体的活动及其回报在其设计时就已经明确,除非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当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只有对结构化主体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才属于相关活动。相应地,对这些相关活动具有决策权的投资方才享有权力。决策权依赖于特定情况或特定事件的发生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表示该权利为保护性权利。

(4)投资方对被投资方作出的承诺。为确保结构化主体持续按照原定设计和计划开展活动,投资方可能会作出一些承诺(包括明确的承诺和暗示性的承诺),因而可能会扩大投资方承担的可变回报风险,由此促使投资方更有动机获取足够多的权利,使其能够主导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活动。投资方作出的确保此类主体遵守原定设计经营的承诺可能是投资方拥有权力的迹象,但其本身并不赋予投资方权力,也不会阻止其他方拥有权力。

另外,结构化主体在设立后的运营中,由其法律上的权力机构表决的事项通常仅与行政事务相关,表决权对投资方的回报往往不具有重大的直接联系。因此,投资方在评估结构化主体设立目的和设计时,应考虑其被专门设计用于承担回报可变性的类型、投资方通过参与其相关活动是否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回报可变性等。”

(三)案例解析

本案例所述的交易完成后,A公司是否继续将W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取决于A公司是否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所参与设立的合伙企业存在控制。

A公司在评估是否应将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时,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在于发展基于农业节水灌溉而衍生的大数据业务,其投资标的限制为单一标的即W公司。从设立目的而言,A公司更有动机也更有能力主导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该因素在判断控制的各环节都应予以考虑。

二是结构化主体的活动及其回报在其设计时就已经明确,除非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当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只有对结构化主体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才属于相关活动。如果A公司以W公司99%的股权向合伙企业出资后,W公司未改变相关经营管理团队,则说明标的公司的相关活动很可能仍受A公司(LP)主导。合伙协议赋予B公司(GP)的经营管理权力只是形式上的权力,不构成对合伙企业控制判断的决定性因素。

三是普通合伙人B公司是否实质承担了兜底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保底收益的安排,该条款是否具有实质性,取决于合伙企业的经营业绩实现情况以及普通合伙人的支付能力。对于承诺3%保底收益,需要进一步明确计算基数和实现的难易度,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实质性。此外,还需明确条款约定的“普通合伙人以其自有资产予以弥补至3%”中的“自有资产”是否限于其投入的100万元出资,还是会以其他资产补足,以及普通合伙人B公司的具体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如何。如果B公司是壳公司,并不具备实质性的支付能力,则有限合伙人A公司才是实际上最终承担风险的一方。

综上所述,除非存在其他明确的相反证据,A公司很可能对合伙企业拥有控制,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从而应继续将W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