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审众环解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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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中审众环解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之(三)

前言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提高监管透明度,推动市场主体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证监会收集了市场反映较多的争议性会计问题,研究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以下简称《会计类5号》),于2025年7月18日正式公布。

《会计类第5号》共涉及收入、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与合并财务报表、所得税等8个具体问题。在本系列文章中,我们分五期对《会计类5号》所涉8个具体问题进行详细解读,本期为第三期,主要针对金融工具相关的一个问题:

专题二 金融工具相关问题

5-5
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是否应考虑信用保险

《会计类5号》内容

信用损失是指企业按照原实际利率折现的、根据合同应收的所有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应当包括属于合同条款组成部分的信用增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针对债权组合投保的信用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在计量单项债权的预期信用损失时予以考虑,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处理意见如下:

公司针对债权组合购买了信用保险,该组合内各项债权共享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付金额上限或免赔金额,或者基于组合情况获得保险赔偿。由于组合中不同债权的潜在赔付金额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该信用保险合同不应被认定为单项债权的合同条款组成部分,在计量单项债权的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得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影响。对于此类信用保险合同,公司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有关规定,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保险理赔款项且相关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时确认为资产。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估计预期收取的现金流量时,企业应当考虑金融工具在整个预计存续期的所有合同条款(如提前还款、展期、看涨期权或其他类似期权等)。企业所考虑的现金流量不限于合同明确载明的条款所产生的现金流量,还应当包括出售所持担保品获得的现金流量,以及属于合同条款组成部分的其他信用增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

财政部于2023年7月17日发布《金融工具准则实施问答》对“属于合同条款组成部分的其他信用增级”进一步明确为:包括未与金融工具载明于同一合同、但实质上与金融工具的合同构成一个整体的其他信用增级条款,但该信用增级相关现金流量已单独确认的,则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可重复考虑。

实务中,企业针对其债权组合购买信用保险业务常见于在出口销售业务中,由于企业对境外买方的信用风险(拖欠货款、拒付货款及破产等)、买方银行风险(开证行或保兑行风险)和买方所在国家风险(如政治风险)等的顾虑,催生了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例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均属于此类。

例如,某外贸企业开展出口销售业务,就其在A国不同客户的多个销售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投保,保单约定的政治风险赔偿比例和商业风险赔偿比例均为85%。即:对被保险人(外贸企业)按多笔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于约定的风险发生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约定风险直接引起的被保险人在应收款保障范围内的应收款损失,保险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约定在最高赔偿限额(投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合计数的85%)内对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安排中,投保范围内的多笔应收账款共享该最高赔偿限额,任何单笔应收账款可获理赔金额与投保范围内其他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相关联,因此,该信用保险合同预计赔付额能够带来的现金流量无法归属于投保范围内任一单项应收账款的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企业在计量单项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得考虑该信用保险合同的影响。

《会计类5号》指出,对于此类信用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有关规定,在基本确定(大于95%但小于100%)能够收到保险理赔款项且相关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时确认为资产。这一要求,可以使得财务报表更加透明,分别揭示源自客户的信用风险和源自保险公司的履约风险(或收益)。此外,由于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带有前瞻性,而基于或有事项准则可以确认为资产的要求条件较为严格,因此,将预期可收到的理赔款确认为资产的时点通常晚于企业对投保债权计提预期信用损失的时间。

此外,该外贸企业出口销售业务单笔合同金额很大,就每份销售合同单独向保险公司投保,或者就多笔应收账款形成的债权组合进行投保并将投保的应收账款作为一个信用风险组合计提坏账,在这些情况下,我们认为,该外贸企业在计量单项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组合的预期信用损失都不应当考虑保险合同的影响。因为外贸企业作为出口商独立投保,该保险合同作为独立的金融工具处理,不是原金融工具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但是,如果该保险合同如为被保险人、国外进口商、保险公司的三方合同,则可以考虑作为原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

(陈奕蔚、姚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