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2期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2023年第2期
深交所会计监管动态
典型案例研究
(一)关于研发支出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定制化合同的研发支出会计处理
1.
案例及相关问题
A
公司主要从事特种车辆配套装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通过基于客户潜在需求的技术创新参与客户的定制化研发项目,在此基础上成为客户特种车辆量产阶段的配套供应商,通过配套装备的生产和销售实现盈利。
A
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为定制化产品,提供定制化产品的过程中需要为客户项目开展配套研发。研发流程通常为:获取客户具体项目的技术指标及参数要求,根据客户项目具体要求进行产品研发和试制样品,随客户整车进行试验,在整车定型后进入批量生产阶段。
问题:A
公司为客户项目进行的配套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支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2.
参考意见
对于客户项目配套研发活动,需要结合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时点及合同内容,判断适用无形资产准则还是收入准则。如果尚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或技术研发合同,仅仅是为订立合同而开展的初始研发活动,无法明确研发投入对应的具体对象,则应当作为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无形资产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已与客户签订合同,研发活动能对应到具体产品或项目,则需要判断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如果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的规定,确定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某一时点履行,在履行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和成本。如果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则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2 号》2-8
的规定,进一步判断适用收入准则还是无形资产准则。
判断研发活动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主要考虑技术研发服务是否符合可明确区分的条件。本案例中,从客户项目配套研发的研发流程来看,A
公司对客户的承诺包括产品研发服务、试制样品、批量生产产品等。判断技术研发服务是否可明确区分,需要同时满足客户能从研发服务本身受益、研发服务与转让商品的承诺在合同里可以明确区分两个条
件,在合同里是否可明确区分,主要考虑提供技术研发服务和提供商品之间是否具有高度关联性。
如果客户能够从研发服务本身受益,研发服务和转让商品的承诺不存在高度关联性,在合同层面可以明确区分,则技术研发服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应按照收入准则中合同履约成本的规定进行处理,最终计入营业成本。
如果客户不能从研发服务本身受益,或者研发服务和转让商品的承诺存在高度关联性,在合同层面不能明确区分,
则研发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需要进一步结合公司能否控制研发成果、研发成果能否应用于其他客户来判断适用收入准则还是无形资产准则。
若公司无法控制研发成果,研发成果仅可用于该合同,
无法用于其他合同,则公司应当按照收入准则中合同履约成本的规定进行处理,最终计入营业成本。如果公司可以有充分证据表明能够控制研发成果,并且预期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流入,则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准则,对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3.
相关规则
(1) 《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2017)》
第九条
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
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企业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非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企业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也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转让模式相同,是指每一项可明确区分商品均满足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其履约进度。
第十条
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
(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
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
1.
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
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2.
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
3. 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
(2)
《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2006)》第六条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
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
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3)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2
号》
2-8
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
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如存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相关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研发、生产定制化产品。客户向企业提出产品研发需求,企业按照客户需求进行产品设计与研发。产品研发成功后,企业按合同约定采购量为客户生产定制化产品。对于履行前述定制化产品客户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研发支出,若企业无法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如研发成果仅可用于该合同、无法用于其他合同,企业应按照收入准则中合同履约成本的规定进行处理,最终计入营业成本。若综合考虑历史经验、行业惯例、法律法规等因素后,企业有充分证据表明能够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并且预期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应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相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合理识别并归集研发费用与合同履约成本,恰当确认计入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
案例二:牵头单位合作研发的会计处理
1.
案例及相关问题
A 公司与 B
公司共同申报省级重大科研项目,该项目由某省政府部门资助,拨付科研经费。A 公司为项目牵头单位,B 公司为参研单位。A
公司作为牵头单位,主导与经费拨付单位确定研究经费,并会向联合申报单位询价,协商确定各参研单位的经费分配。A 公司与政府部门、参研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具体承担的工作、成果归属、合同价款等内容。
关于研发成果,A 公司与 B
公司约定,双方约定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归各自所有,享有独占且不受限制的权利,共同完成的工作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开发风险,A 公司和和 B
公司各自承担研发风险。关于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拨付经费和自筹经费。政府部门对该科研项目拨款 200 万元,其中 A 公司和B 公司分别可获得 150 万元和 50
万元。项目剩余所需资金由参与研究各方自行筹集,自筹经费不得少于拨付经费。
问题:A 公司和 B
公司就该科研项目发生的研发支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2.
参考意见
对于合作研发过程中相关支出的会计处理,关键在于明确相关研发活动是属于双方自行研发,还是一方委托另一方研发。属于自行研发的,相关支出属于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双方按照无形资产准则,对各自按实际投入的研
发支出进行费用化或资本化处理。属于委托/受托研发的,
交易实质是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技术开发,委托方自身发生的研发支出和支付给受托方的研发款项,都属于委托方为研发项目产生的支出,按照无形资产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对于受托方而言,其向委托方提供研发劳务及转让研发成果,适宜采用收入准则,将从委托方取得的款项确认为收入,实际发生的支出确认为成本。
本案例中,A 公司与 B
公司共同研发,双方约定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归各自所有,共同完成的工作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除政府拨款外,项目剩余所需资金由参与研究各方自行筹集。从约定来看,双方不存在委托/受托研究的情形,
属于自行研发,双方各自承担的研发支出应按照无形资产准则各自核算。
3.
相关规则
规则依据详见案例一的相关规则。
小结
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研发活动和生产活动是泾渭分明的。研发项目基于研发活动开展,目的是研发出新产品、新技术,生产活动基于客户订单开展,目的是生产出用于销售的产品。随着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的发展,企业研发活动的边界
日益扩大,有时根据客户需求开展定制化研发,有时内部研发形成的产品可能实现对外销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方式
日益多样,有的自行研发,有的合作研发,有的委托研发。如何合理界定研发活动,合理区分研发支出与生产成本并恰当进行会计处理,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从规则层面来看,《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5 号》之“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2
号》之“2-8 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都对如何区分生产成本和研发支出、如何适用收入准则和无形资产准则给予指引,关键在于判断研发成果的控制权归属,厘清研发活动的权利义务和风险承担机制。
从实务层面来看,这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准确辨认不同类型的研发项目,合理识别并归集研发费用与合同履约成本,从源头上进行区分,以恰当确认适用无形资产准则的研发支出。
(二)关于股份支付的相关问题
案例三:禁售期是否构成股份支付的等待期
1.
案例及相关问题
A公司拟申报上市前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对核心骨干进行股权激励。员工认购持股平台财产份额,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激励计划约定,不设置限售期,激励对象自授予日起可按照激励计划的规定转让持股平台份额。激励对象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职,应当将其持有的全部持股平台份额转让给持股平台的执行事务 合伙人或其指定第三人,转让价格未予限制,由员工与受让
方按照转让日A 公司股票市场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同时,根据首发有关股权稳定性和锁定期的相关规定,A
公司对股权激励计划增加禁售期安排,约定自公司通过证监局上市辅导验收之日起至股票上市日后 1
年止为禁售期,除非发生证监会认可的可以转让持股平台份额的情形,否则激励对象不得转让持股平台份额。
问题:A
公司将股份支付费用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2.
参考意见
股份支付费用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还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摊计入损益,需要考虑股份支付是否存在可行权条件,
如果授予后可以立即行权,则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如果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 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则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负债或资本公积。
本案例中,激励对象自授予日起可以按照 A
公司股票市场价格转让持股平台份额,表明激励对象在授予后可以立即行权,获取相关股份的全部经济利益,不受服务期限或业绩条件的限制。
虽然该股权激励计划设置了禁售期条款,但从禁售期的约定来看,主要为了满足首发有关股权稳定性和锁定期的要求,履行一般意义上首发企业股东的禁售义务,并未要求激 励对象在禁售期内继续为 A
公司服务。禁售期前后,激励对象转让股份的价格均为市场价格,激励对象在禁售期内离职不影响其持有份额或禁售期后转让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禁售期不构成可行权条件,相关股份支付费用应当在授予日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3.
相关规则
(1) 《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2006)》第五条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
授予日,是指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
第六条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
等待期,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
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服务期间的股份支付,等待期为授予日至可行权日的期间;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业绩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根据最可能的业绩结果预计等待期的长度。
可行权日,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职工和其他方具有从企业取得权益工具或现金的权利的日期。
(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3 号》
在股份支付的确认和计量中,应当如何正确运用可行权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
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激励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关条件,不得随意变更。其中,可行权条件
是指能够确定企业是否得到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且该服务使职工或其他方具有获取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权益工具或现金等权利的条件;反之,为非可行权条件。可行权条
件包括服务期限条件或业绩条件。服务期限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才可行权的条件。业绩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且企业已经达到特定业绩目
标才可行权的条件,具体包括市场条件和非市场条件。
企业在确定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时,应当考虑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可行权条件中的市场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的影响。股份支付存在非可行权条件的,只要职工或其他方满足了所有可行权条件中的非市场条件(如服务期限等),企业应当确认已得到服务相对应的成本费用。
在等待期内如果取消了授予的权益工具,企业应当对取消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作为加速行权处理,将剩余等待期内应确认的金额立即计入当期损益,同时确认资本公积。职工或其他方能够选择满足非可行权条件但在等待期内未满足
的,企业应当将其作为授予权益工具的取消处理。
(3)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3
号》
3-9
对于职工提前离职按约定方式回售股份的会计处理
职工薪酬,指的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认的负债的交易。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属于股份支付,关键在于判断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所付出的交易对价,是否与自身权益工具价值密切相关。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向职工授予股份,并约定职工在服务期内离职需按照约定方式回售股份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实务中存在一些股权激励计划,职工需通过提供一段期间的服务以获取低价认购的股份,如果职工在服务期内离职,股权激励计划将要求职工将股份回售给公司。职工尽管因离职未取得相应股份,但将股份回售仍可取得一定的收益,例如回售价格为认股价格加固定回报率或者每股净资产等。
上述股权激励计划中,如果职工因回售股份取得的收益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价值相关,则属于股份支付,企业应当
按照股份支付准则有关规定,确认相关费用;如果职工回售取得的收益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价值没有密切关系,则不属于股份支付,企业应当按照职工薪酬准则有关规定,在职工为取得该收益提供服务的期间内分期确认职工薪酬费用。案例四:离职转让条款对股份支付等待期的影响
1.
案例及相关问题
A
公司在申报上市前设立员工持股平台,持股平台低价认购 A 公司
10%的股份,核心员工认购员工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根据员工持股平台增资协议,持股平台持有的股份在公司上市后锁定三年;如
果员工离职,需将所持财产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对离职退出条款做了进一步
规定,即如果员工在公司上市前主动离职,需按认购价扣减累计现金分红后的金额转让;如果员工在公司上市后三年锁定期内离职,需按认购价扣减累计现金分红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金额转让;如果员工在三年锁定期届满后离职,则按离职时股票市价转让。
问题:员工持股平台涉及的股份支付是否存在等待期?
2.
参考意见
与案例三类似,本案例同样约定员工持股平台存在锁定期,员工离职时需转让所持份额,但离职退出的价格约定与前一案例不同。
本案例中,员工在上市前或上市后三年锁定期届满前离职,所获得的收益为
0 或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只有在锁定期届满后离职方可从股权激励中获得股票增值收益。这表明激励对象在上市后三年锁定期内并未实际承担股价下跌的风险和享有股价上涨的收益,即激励对象尚未实质上拥有所授予的持股份额。因此,相关条款实际上隐含了服务期限,应视为可行权条件中的服务期限条件,授予日至上市后三年锁定期届满之间的期限为股权激励等待期,股份支付费用需要在等待期内分摊确认。
3.
相关规则
规则依据详见案例三的相关规则。
案例五:离职转让价格对股份支付等待期的影响
1.
案例及相关问题
A
公司从事电子元器件的生产和销售,在申报上市前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对部分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激励对象出资认购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在完成出资之日起即所持员工持股平台份额对应的A
公司股权的全部权益。
协议未约定服务期,但约定了锁定期条款,即员工自认购员工持股平台份额后,6
年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所持有的持股平台股权。当员工在 6 年锁定期内离职,须转让持股平台份额,转让价格参考上一年末公司每股净资产价格。当员工在公司已完成上市但尚未满足约定或法定锁定期时离职,可以保留持股平台份额,但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违约金=(公司二级市场每股价格-上一年末公司每股净资产价格)×激励对象间接持有公司股份数-取得公司股份原始成本。6
年锁定期后,无论 A 公司上市与否,员工转让持股份额的价格不受约束,且无需支付违约金。问题:A
公司如何确定股份支付等待期?
2.
参考意见
从锁定期条款来看,员工是否能够按照公允价格转让其持有持股平台份额,与公司上市成功与否不存在必然关系,
而与是否届满 6 年锁定期相关。
如果员工在 6
年锁定期内且公司上市前离职,须转让所持份额,参照每股净资产确定转让价格,员工获得的收益为间接持有公司股份数对应的净资产金额与取得成本的差额, 这表明激励对象并未实际承担股价下跌风险和享受股价上
涨收益。
如果员工在公司已上市但未满足约定或法定锁定期时
离职,可以保留持有份额但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扣除所持份额对应公司净资产金额后的股票增值收益,员工获得的利得大致相当于所持份额对应的净资产金额,实际也未获得股份增值收益。
如果员工在 6
年锁定期届满后离职,则可以按自行约定的价格转让持股平台份额,且无需支付违约金,此时员工获得的收益为股份增值收益。
综上,若员工在 6
年锁定期内离职,无法从激励计划显著获益,因此,6 年锁定期实际构成隐含的可行权条件,应当据此确定等待期,股份支付费用在 6
年期限内分摊确认。
3.
相关规则
规则依据详见案例三的相关规则。
小结
股权激励计划作为行之有效的激励工具,在拟上市企业中被广泛采用。从股权激励的交易实质来看,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员工或其他人士未来的服务,基于成本费用与获取的服务相配比的原则,股份支付费用通常应该在对应的服务期间内分期摊销。拟上市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更为多元化,有些基于未来激励,有些基于过往奖励,叠加股权稳定性、股份锁定期等考虑,因此激励计划经常设置禁售期、离职回购条款等安排。相关安排是否隐含服务期限,将影响股份支付费用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还是分期摊销,是计入经常性损益还是计入非经常性损益,进而影响报告期各期扣非后净利润,极端情况下可能关系到是否满足上市条件。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5
号》《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以首次公开募股成功为可行权条件》对于确定等待期应考虑的因素给予了指引。
实务中,公司应结合股权激励方案及相关决议、入股协议、服务合同、公司回购权的期限、回购价格等有关等待期的约定及实际执行情况,综合判断相关约定是否实质上构成隐含的可行权条件,即激励对象是否必须完成一段时间的服
务或完成相关业绩方可真正获得股权激励对应的经济利益。若发行人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没有明确约定等待期,但约定一旦员工离职或存在其他情形的(例如职工考核不达标等非市场业绩条件),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人员有权回购其所持股份或在员工持股平台所持有财产份额,应考虑此
类条款或实际执行情况是否构成实质性的等待期,尤其关注回购价格影响。回购价格公允,回购仅是股权归属安排的,职工在授予日已获得相关利益,原则上不认定存在等待期,股份支付费用无需分摊。回购价格不公允或尚未明确约定的,
表明职工在授予日不能确定获得相关利益,只有满足特定条件后才能获得相关利益,应考虑是否构成等待期。
此外,禁售期内,员工即使获得了股票也不能抛售,是否构成隐含的等待期,关键在于判断股份退出条款是否对激励对象获得激励计划的经济利益带来显著影响,进而影响激励对象是否真正拥有被授予股份的所有权。如果相关条款不影响激励对象经济利益的获取,离职前后获得的经济利益未发生变化,则相关条款并未隐含服务期限。如果员工服务届
满一定期限方可显著获益,提前离职无法获得公允回报,则相关条款构成一个隐含服务期限的可行权条件,股份支付费用需要在等待期内摊销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