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06 是否构成债务重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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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案例8-06 是否构成债务重组问题

案例8-06 是否构成债务重组问题

一、案例背景

2x15年12月1日,某上市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与另一上市公司B公司的孙公司C公司签订49兆峰瓦光伏发电站系统集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C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A公司未完成电站的全部建造工作。截至2x16年12月,A公司已完成26兆瓦的建造工作,并于2x16年12月27日实现首次部分并网发电。受B公司

债务危机影响,C公司无力支付供应商款项及员工工资,c光伏电站缺少必要的维护。2x18年4月,河北省电力调度中心要求c光伏电站全部光伏阵列退出运行,至此C光伏电站处于停止发电状态,C公司中止经营。

2x19年4月24日,法院受理了C公司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次日指定了破产清算的管理人。2x19年8月29日,管理人发布了关于C公司100%股权的破产拍卖公告,2x19年10月1日,A公司成功竞价取得该股权。2x19年12月30日,A公司通过下属企业完成了对C公司100%股权收购的工商变更登记,整体收购价格为160万元。

截至2x19年10月31日,C公司的主要资产系电站前期投入成本,负债主要系电站建造所欠A公司工程款2.46亿元,根据与A公司沟通,A公司未免除相关债务。A公司认为,C公司主要资产为C光伏电站,该电站自2x18年停止发电以来,所有人员均已离职,由于缺少管理,该电站处于废置状态,前端光伏组件被严重遮蔽,电力传输电缆破损短路,逆变器损坏严重,后端升压站变压器短路漏油,中心数控机房设备年久失修,已不能通过发电并网产生任何经济效益。购买日,C公司所持有的电站已破损不堪,缺少生产经营相关的人员以及相关权证,不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且取得的总资产的公允价值几乎相当于C光伏电站的价值,能通过集中度测试。因此,A公司收购C公司100%的股权为不构成业务的收购,不适用于企业合并会计准则。同时,A公司认为,通过司法程序竞拍C公司股权,实质是法拍和并购的行为导致触发了实质债务重组的事项,而并非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进行的债务重组行为,因此不适用签署债务重组协议的程序。

问题:A公司将通过司法拍卖买入C公司100%的股权确认为一项债务重组是否合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年修订)第四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所有债务重组,但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债务重组中涉及的债权、重组债权、债务、重组债务和其他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年修订)第八条规定:“采用修改其他条款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确认和计量重组债权。”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借入方)与借出方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原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原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一项新金融负债。企业对原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合同条款做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原金融负债,同时按照修改后的条款确认一项新金融负债。”

三、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年修订)第二条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

本案例中,A公司向C公司提供光伏EPC建造服务,形成应收C公司债权长期未收回。后续A公司通过C公司母公司的破产拍卖取得C公司股权,属于A公司与C公司母公司之间的交易。在A公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者三方未就股权抵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交易对手方发生变化,司法拍卖取得股权的交易不满足债务重组的定义。A公司取得C公司股权,应当按照企业合并准则判断合并日C公司是否构成业务,进一步确定应按照业务合并还是购买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并判断A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是否构成收购对价的一部分以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