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17 标准仓单交易核算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案例6-17 标准仓单交易核算问题
案例6-17 标准仓单交易核算问题
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填发的表明双方仓储保管关系的存在、并向持有人无条件履行交付仓储物义务的一种权利凭证,是仓储公司签发给存储人或货物所有权人的记载仓储货物所有权的唯一合法的物权凭证,仓单持有人随时可以凭仓单直接向仓储方提取仓储货物。仓单可分为:普通仓单和标准仓单两种。其中,普通仓单系指仓储公司自行制作的、供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的凭证;标准仓单则是指符合期货交易所统一要求的,由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用于提取商品的,并经交易所注册生效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标准仓单又可分为期货标准仓单、现货标准仓单。期货标准仓单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现货标准仓单则是指一份在现在或者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到指定仓库内购入或者销出仓单所规定的标准货物的凭证。
开展标准仓单交易具有优化期货交割业务、促进期货市场功能更好发挥、促进现货市场规范高效发展,提升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一、案例背景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自2018年起开展现货标准仓单交易业务。A上市公司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注册成为交易商,在上期所平台参与标准仓单交易。标准仓单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即一个仓单交易商只能拥有一个交易账户。目前已获得交易商资格的公司有产业链、贸易商、风险管理公司三类。
标准仓单挂牌交易分为卖方挂牌交易和买方挂牌交易,卖方挂牌是指卖方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以挂牌方式发出标准仓单卖出信息,买方仓单交易商摘牌后,于当日完成结算交收的交易方式。买方挂牌是指买方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以挂牌方式发出标准仓单需求信息,卖方以挂牌方式响应,买方在已响应的卖方挂牌中作出选择,摘牌后于当日完成结算交收的交易方式。
挂牌交易的仓单为电子形式的标准仓库仓单,包含仓单号、仓单状态、仓库、品种、商标、重量等信息。标准仓单挂牌交易采用全款交易方式。公司作为买方时,必须保证交易账户中保证金余额不低于拟购入仓单总金额时,才能摘牌成功。
交易商挂牌(包括卖方挂牌和买方挂牌)时,须填写仓单报价。挂牌交易的报价方式分为全价报价和升贴水报价。全价报价是指仓单交易商在挂牌时填写挂牌标准仓单固定单位价格;升贴水报价是指仓单交易商在挂牌时选定挂牌标准仓单对应品种的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并填写升贴水。买方交易商摘牌作为对交易的确认,摘牌报价即为最终成交价格。上期所对标准仓单交易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交易所根据相应品种基准价上下一定比例确定价格限制区间,仓单交易商超过价格限制区间的报价无效。
A上市公司按照交易所要求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银行结算账户,用于资金存放和划转。仓单交易商之间的买卖资金往来全部通过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专用结算账户进行划转。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有关规定对仓单交易商货款、交易手续费、仓储费、过户费等相关款项进行结算。
标准仓单交易实行当日交收制度。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采取仓单过户的方式实现交易标的标准仓单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双方仓单交易商在成交当日完成标准仓单过户。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商收到上期所发来的当日结算报表。
标准仓单采用“匿名”交易方式。完成标准仓单过户后,交易所与仓单交易商还需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对于公司作为买方的仓单交易,由交易所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公司作为卖方的仓单交易,则公司需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A上市公司应如何对上述业务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三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三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但下列各项除外:(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规范的金融工具及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并支付对价的一方。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工业企业制造并销售产品、商品流通企业销售商品、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软件公司为客户开发软件、安装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建筑企业提供建造服务等,均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日常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应当确认为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方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方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其他方的权益工具以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产:(1)从其他方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
(2)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3)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4)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外,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本准则。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即使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的,企业也可以将该合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企业只能在合同开始时做出该指定,并且必须能够通过该指定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错配。该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会计错配,是指当企业以不同的会计确认方法和计量属性,对在经济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或计量而产生利得或损失时,可能导致的会计确认和计量上的不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年修订)指出:“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可能有以下情况:(1)合同条款允许合同一方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2)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具有对类似合同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进行结算的惯例。(3)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如贵金属)之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4)作为合同标的的非金融项目易于转换为现金。符合上述(2)或(3)所述条件的合同并非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属于本准则的范围。对于符合上述(1)或(4)所述条件的合同,企业应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为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
《国际会计准则第2号——存货》第IN9段:“本准则不适用于按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计量的商品经纪人的存货的计量。”
《国际会计准则第2号——存货》第5段:“经纪人是指那些为他人或为自己买进或出售商品的人。第3段(2)中所指的存货,其取得目的主要是在不久的将来予以出售并从价格波动中获取利润或经纪人盈余。如果这些存货按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计量,则它们仅仅不包括在本准则的计量要求中。”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结论基础》第BCZ2.20段:“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核算的合同包括购买或销售非金融项目并可以现金净额结算的合同(包括可以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进行结算),这些合同将被视同金融工具。此外,《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指出有多种不同方式将购买或出售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以现金净额结算。例如,即使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以现金净额结算,但主体具有以现金净额结算类似合同的惯例,则该合同被视为可以现金净额结算。”
第BCZ2.21段:“但是,如果这类合同是根据主体的预期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以获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为目的而签订并持续持有的,则被排除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适用范围之外。这样的情况常被称为《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自用’范围例外。《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自用’范围例外主要适用于商品购买或销售的合同。”
第BCZ2.22段:“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适用范围之内且符合衍生工具定义的商品合同并不少见。很多商品合同满足以现金净额结算的标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商品易于转换为现金。当这样的合同被作为衍生工具核算时,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损益。如果主体签订了衍生工具合同以对商品合同的公允价值变动进行套期,则该衍生工具也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损益。因为商品合同和衍生工具公允价值的变动均被计入损益,主体无须进行套期会计。”
第BCZ2.23段:“但是,当商品合同不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适用范围内时,它将被作为正常的销售或采购合同核算(以下简称‘待执行合同’)。因此,如果主体签订了衍生工具合同以对不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适用范围内的商品供应合同的公允价值变动进行套期,则将会产生会计错配。这是因为衍生工具公允价值的变动被计入损益,而商品供应合同公允价值的变动则没有被确认(除非是亏损合同)。”
第BCZ2.24段:“为了消除这一会计错配,主体可以采用套期会计。主体可以指定(符合确定承诺的定义的)商品供应合同为公允价值套期中的被套期项目。这样做的结果是,该商品供应合同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公允价值的变动将抵销衍生工具公允价值的变动(以有效套期部分为限)。但是,在这些情况下的套期会计会带来较重的管理负担,并且往往产生的结果不如公允价值会计有意义。而且,在主体签订大量商品合同时,有些头寸可能相互抵销。主体因此一般会在净头寸的基础上进行套期。此外,在很多业务模式中,这一净头寸也包括实物多头头寸,例如,商品存货。主体将净头寸作为一个整体使用衍生工具进行管理以使(套期后的)净头寸为零(或接近于零)。主体一般每天对净头寸进行监控、管理和调整。因为净头寸变动频繁,使用衍生工具对净头寸进行调整使之为零或接近于零的操作也将十分频繁;如果主体采用套期会计,就不得不频繁调整公允价值套期关系。”
第BCZ2.25段:“理事会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套期会计将不会成为高效的解决方案,因为主体以动态方式管理衍生工具、待执行合同及实物多头头寸的净头寸。因此,理事会考虑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范围,从而允许商品合同在此情况下按衍生工具处理。在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适用范围的问题上,理事会考虑了两种替代方案:(J)允许主体选择按衍生工具核算商品合同(即自由选择);或(2)按衍生工具核算商品合约,前提是这与主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风险管理策略一致。”
第BCZ2.26段:“理事会指出,给予主体按衍生工具核算商品合同的选择,将等同于允许对‘自用’范围例外进行选择,这将与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原则核算的结果类似。此方法实质上是允许主体在合同一开始或较晚日期选择采用‘自用’范围例外,而非衍生工具会计处理。主体一旦选择适用该范围例外,将不得改变其选择,不得变更至以衍生工具会计方式处理。”
第BCZ2.27段:“但是,理事会指出,这种会计处理方式将会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不一致,因为:(1)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要求,会计处理方式取决于(并反映)主体为了购买或出售非金融项目而签订并持续持有的合同的目的(即其是否为‘自用’)。这与自由选择不同,自由选择允许(但不要求)会计处理反映合同目的。(2)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的要求,若类似合同以净额结算,那么为购买或出售非金融项目并以现金净额结算的合同必须作为衍生工具处理。而自由选择会允许主体将商品合同按衍生工具核算,无论类似合同是否以现金净额结算。因此,在《套期会计》征求意见稿中,理事会决定不建议主体可选择将商品合同按衍生工具核算。”
第BCZ2.28段:“另外,理事会考虑采用衍生工具会计方式处理商品合同,前提是这与主体的基本业务模式及合同管理方式一致。因此,实际结算类型(即是否以现金净额结算)并非是评估会计处理是否恰当的结论性依据。相反,主体将不仅考虑目的(完全基于实际结算类型),也将考虑合同是如何管理的。因此,若主体的基本业务模式改变,主体不再按公允价值基础管理其商品合同,则该合同将回归到‘自用’范围例外的情形。这与对金融工具采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标准(即消除会计错配,或若金融工具是以公允价值基础管理)相一致。”
第BCZ2.29段:“因此,理事会建议,符合‘自用’范围例外的合同应适用衍生工具会计处理方式,前提是这与主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风险管理策略一致。理事会认为,此法对以公允价值基础管理整体业务的主体而言,能忠实表述其财务状况及绩效,能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多有用的信息,且较之于套期会计能减轻主体负担。”
三、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关键在于判断A上市公司从事的标准仓单买卖业务适用的会计准则。
标准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填发的表明双方仓储保管关系的存在、并向持有人无条件履行交付仓储物义务的一种权利凭证,其指向对象为货物的所有权,不满足金融资产的定义,属于非金融资产项目。
参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的交易商,主要为标准仓单货物产业链相关企业、商品贸易商、风险管理公司等。
如果企业按照其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有关仓单标的资产的目的而签订仓单买卖合同,在此种情形下,企业参与仓单交易业务属于“自用”目的,有观点认为企业应适用收入准则对其进行会计处理;但如果企业进行仓单买卖业务主要为了获取交易利差而非为了“自用”,例如企业采用了“逐日盯市”的方式,判断仓单现货、期货价格走势,并执行买入、卖出仓单交易以获利,对于此类交易,将该类仓单买卖合同按照金融工具准则进行核算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