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29 分布式光伏电站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案例6-29 分布式光伏电站收入确认问题
案例6-29 分布式光伏电站收入确认问题
一、案例背景
(一)业务模式
A公司自2x17年开始从事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业务,将光伏电站产品安装在农户屋顶,以农户名义并网后发电取得电费及补贴收入。公司该业务以赊销模式为主,业务模式介绍如下:
公司以自有资金为农户提供分布式光伏电站设计、施工、安装和并网等服务,电站自首次并网完成之日起完成交付。合同约定农户每年以发电收益向公司支付电站款项,并分20年支付,付款期限届满未能收回产品总价的,公司有权延长分期付款期限直至付清产品总价;农户有提前付清合同价款的选择权。
合同约定农户将电站抵押给公司,农户还清价款后,电站抵押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全部解除。国家电网定期向农户结算电费到电费结算卡中,公司委托银行代扣每期还款额,预留给农户的共享收益定期结算。付款期内,农户每年享有的共享收益为每年每片组件20元。产品总价付清后,农户享有剩余使用期间的全额收益。
(二)销售合同主要条款
公司自开展赊销业务以来不断修改销售合同条款,梳理公司与农户签订的不同销售合同版本,总结主要共性条款如下:
产品总价:以单瓦售价乘以电站容量(以瓦为单位)确定电站产品总价。
付款期限:采用分期付款,付款期限20年,并约定每年的付款金额;若付款期限届满公司未能全额收回产品总价,则公司有权依据付款明细延长分期付款期限至付清产品总价;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农户自愿提前付清的,应与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付款方式:光伏电站产生的全部电费及补贴扣除农户收益(农户收益定义见下条)后,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向公司支付产品总价。
农户收益:付款期内,农户仅享有固定的共享收益(全额上网模式下,每年每片组件20元;余电上网模式下,根据装机容量不等农户享有少量固定度数用电量);还清电站总价后,农户可全额享受电站发电收益。
产品交付:公司设计光伏电站并提供施工、安装、并网等一站式服务,电站安装后农户以其自身名义办理并网手续,电站自首次并网完成之日起即完成交付。
电站所有权:并网后光伏电站的所有权归农户。公司收齐产品总价后,不负责电站拆除事宜。
质保:光伏电站组件质保期20年,逆变器质保期20年,自电站交付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应对安装工艺、材料和产品质量等原因造成的设备或部件的损坏提供免费维修和保养。
电站处置:付款期限届满前,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农户不得通过转售、转租、设立担保等方式处置电站;农户不得擅自移动、拆装、改造电站,若因此造成光伏电站受损、影响使用或发电量明显降低的,公司有权从农户收益中扣除等额维修、换新费用;农户应妥善保管电站,若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善造成电站受损、影响使用或发电量明显降低的,公司有权从农户收益中扣除等额维修、换新费用。
电站抵押:农户同意在付清电站总价前,将电站抵押给公司。
关于拆迁规定:付款期限未满,若遇房屋拆迁农户应及时通知公司,农户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于电站拆除前向公司支付提前还清价,付清价款后,电站的一切收益及政府补偿全部归农户。第二种是双方配合申报电站价值,积极争取政府补偿,农户享有电站补偿款的10%,公司享有电站补偿款的90%;农户全权委托公司参与电站与政府处理补偿事宜,并按照公司要求积极配合申报并提供相关文件;农户关于电站与政府达成的任何补偿协议,均须经公司书面认可;若最终关于电站的补偿款高于当时提前还清价的,提前还清价部分按上述比例分享,高于提前还清价部分,双方各享50%;如农户履行前述全部义务,公司同意如最终未取得政府补偿,不追究农户责任。
特别约定:光伏电站发电所产生的碳减排指标(包括但不限于碳豆等)归公司所有。
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非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电站不能正常发电,且期限超过30天的,农户无权获得当季度的农户收益,公司有权不同意农户从电费结算卡中支取当季度的农户收益。
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农户擅自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农户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公司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损失及预期收益(发电收入及补贴)等。
问题:A公司光伏电站赊销业务的会计处理是否合理?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三、案例解析
本案例应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重点关注A公司开展此业务的商业逻辑是否合理、适用的法律政策是否恰当,进而判断A公司在该商业模式下究竟是销售光伏电站还是租用农户屋顶发电售电。在分析过程中,除了关注合同条款、资产产权归属以外,还应结合电站资产的使用方式、经济利益享有情况进行分析。
主导使用权方面,分布式光伏电站的使用方式为在安装完成之后发电并网,因产品抵押给A公司,客户在使用期间若变更用途,应经过A公司同意,因此难以认定客户已取得该商品的主导使用权。
经济利益享有方面,电站资产使用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包括三类:并网发电电费收入、电费补贴收入,在拆迁等特殊情形下的相关处置款项等。案例中,A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年,根据A公司自身同类资产的折旧年限及设备生命周期来看,产品使用期间约20年,客户还款周期几乎等于产品的生命周期。根据还款安排来看,对于资产使用期间取得的现金流入(包括发电电价收入、电费补贴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A公司设备款,从实际收益分配角度看,农户在此期间内的收益占比约为10%,客户获取的收益金额相对较小。
综上,在产品使用用途预先确定的情况下,因农户未取得产品使用时间内的主要收益,倾向于认为A公司仍主导该项商品的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未转移控制权,应将该电站作为自身资产继续确认。
在进行分析判断时,应进一步结合该光伏电站的实际使用情况、该项交易的经济实质、农户是否实质承担了向A公司支付电站款项的义务(假设电网补贴收入无法覆盖成本等情形下,农户是否实质承担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农户是否具备实质还款能力等。同时也应对业务模式的合规性(如补贴申请、农户合理权益保障等行业政策)予以充分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