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客户同时采购和销售,以及贸易业务由总额法改为净额法的原因是否符合准则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系列
同一客户同时采购和销售,以及贸易业务由总额法改为净额法的原因是否符合准则规
主要来源于湖北戈碧迦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交所IPO项目问询与回复
问询问题
说明发行人向同一客户同时存在采购销售模式下的会计处理方式,是否存在收支相抵的情况;结合贸易业务的具体业务模式、商品转移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约定等,说明将该项业务收入确认方式由总额法变更为净额法的具体原因,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问询回复
(一)说明发行人向同一客户同时存在采购销售模式下的会计处理方式,
是否存在收支相抵的情况
如前所述,受限于产线产能、模具、单个订单量大小等因素,发行人无法
完全满足部分客户的光学玻璃型件需求,因此向第三方光学玻璃型件厂商购买 型件产品后转售给客户。因光学玻璃型件制造厂大多不具备光学玻璃材料制造
能力,而国内生产光学玻璃材料厂家比较集中,因此公司采购型件的厂商与销 售光学玻璃材料的客户存在重合,即发行人存在向部分客户销售光学玻璃材料
的同时向其采购光学玻璃型件的情况。
发行人与既是客户又是供应商公司之间的销售和购买业务互相独立,单独
核算,发行人采用总额法对该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具体情况如下:
1、与既是客户又是供应商公司的光学玻璃材料销售
发行人向前述公司销售光学玻璃材料并签订销售合同,定价依据为发行人
指导价格,向同为供应商客户的公司销售单价与向其他客户销售价格不存在显 著差异,销售流程与向其他客户销售一致。发行人销售光学玻璃材料合同中并
未约定光学玻璃材料的用途,不存在指定前述公司生产某种光学玻璃型件,或 以约定价格回购产成品的情况。
同为供应商客户的公司自发行人采购光学玻璃材料后,产品的控制权完全
转移,由其自身承担光学玻璃使用过程中的保管和灭失、价格波动等全部风险;前述公司购买光学玻璃材料后,与其自有的其他原料等统一管理使用,并未单独存放或为发行人进行特殊管理。
2、与既是客户又是供应商公司的光学玻璃型件采购
发行人光学玻璃材料业务的下游客户大多为玻璃加工厂,负责对光学玻璃
材料进行二次压铸、打磨、切割、加工,并按终端客户要求制成光学玻璃型件, 光学玻璃型件本身就是前述公司生产的最终产品。当发行人接到光学玻璃型件
订单并需向外部采购时,发行人会向光学玻璃型件加工厂进行比价询价,加工 厂对生产的产品具有完整的销售定价权,由其自主报价,发行人择优选择。确
定供应商后,发行人与其签订采购订单,按照询价价格进行采购,交易价格公 允。
发行人自前述公司处采购的光学玻璃型件,大部分按最终客户要求由供应
商直接送往指定地点,产品经指定客户或发行人签收验收后,风险转移。
3、与既是客户又是供应商公司的结算
对于同为供应商客户公司的结算,发行人针对销售和采购流程单独结算。发行人对前述公司按销售和采购分别计算往来款金额及信用期,每月末就交易
情况与对手方对账,双方对账无误后,分别按销售和采购对账总金额开票,不 存在抵减金额开票的情形。发行人按发票金额在信用期内收/付款,如存在应收
及应付同一客户款项的情况,经对账及审批后,发行人采用应收应付冲账的方 式进行结算。
依据上述条件,发行人与既是客户又是供应商公司之间的销售和购买业务互相独立,不构成委托加工业务。发行人将向客户销售的光学玻璃材料全额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应成本的会计处理方式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结合贸易业务的具体业务模式、商品转移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
体约定等,说明将该项业务收入确认方式由总额法变更为净额法的具体原因,
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业务流程概览情况如下:
图中第②阶段向 A 客户采购光学玻璃型件的本质原因是公司拿到了第③阶
段的光学玻璃型件订单,②、③阶段具有对应的强关联性。公司一般指定客户A 直接将产品发往光学玻璃型件客户 B,运费及运输风险由 A 承担。
光学玻璃型件贸易业务的具体业务模式如下:
判断是否应该以净额法核算光学玻璃型件贸易业务应根据新收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财会[2017]22 号)第五章“特定交易的会
计处理”中的第三点“责任人或者代理人”的相关定义进行判别。
发行人对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三个迹象”进行
了判断:
1、是否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发行人向供应商采购光学玻璃型件后销售给下游客户,从客户的角度,尽
管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承担退换货和赔偿的主要责任,但货物主要是由供应商直 接转让给客户,实际上是由供应商承担了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发行人
可根据对应的采购合同将退换货和赔偿的责任转嫁于供应商。
2、是否承担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对于大多数光学玻璃型件贸易业务,货物主要是由供应商直接转让给客户,
发行人并未承担商品的存货风险。
3、是否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发行人在获取下游光学玻璃型件采购订单后,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向供应商
采购部分光学玻璃型件。发行人向下游销售光学玻璃型件的过程是独立的,有 权自主决定交易商品的价格。
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确区分发行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
代理人。
根据新收入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
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 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
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 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关于取得商品控制权的定义,新收入准则第 4 条提到:“取得相关商品控
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因此,需要对发行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取得商品的实际控制权做进一步分
析以判断具体会计处理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在发行人的贸易过程中,绝大多数商品在客户指定地点交货之前,商品始
终处于供应商的控制之下,商品的控制权是由供应商直接转移给客户,供应商 依据采购合同向公司交货和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向下游客户交货几乎同时完成,
销售和采购是对应关系。
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在一段时间内实际持有对光学玻璃型件贸易
采购实物的控制权。对应表现为:发行人未承担与该存货相关的公允价值变动、 实物毁损灭失、滞销积压、品质瑕疵等风险和收益,且外购的光学玻璃型件均
为定制化产品,有对应的销售订单,发行人不可自主决定销售给哪个客户。即便对于少部分贸易产品,发行人收到商品后,对存货有了控制权,但随后对应将其发往客户,控制权具有过渡性及瞬时性。
因此,发行人光学玻璃型件贸易业务应使用净额法进行核算。发行人历史上采用总额法对贸易业务进行核算,目前已通过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为净额法核算。更正成净额法核算后,发行人会计处理方式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